论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竞合文献综述

 2021-09-25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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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献 综 述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劳动保险领域也相应的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尤其是针对工伤保险部分,随着《工伤认定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政策的出台,最大程度地对劳动者权益进行的保护这一基本立法原则被进一步夯实了,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看到进步的同时更能够发现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之路还是非常严峻的,仍然存在着许多漏洞。特别是关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时的处理法律上的规定模糊不清以及程序设计的僵化与兼容性的缺乏,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的事件,给社会稳定发展和司法的权威性造成了很大的冲击。

笔者翻阅文献发现,关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竞合这一课题,国内外许多学者都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研究,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实体模式的选择与程序设计的困境两个方面上。关于竞合问题的模式选择,学者的观点大致可分为四类:一是主张选择模式,二是主张取代模式,三是主张兼得模式,四是主张补充模式。在我国,主张第一与第二类模式的学者寥寥无几,原因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工伤保险制度仍然较不完善,若是选择这两种模式,受害劳动者所获得的赔偿远不能弥补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害,这也有悖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初衷。而后面两种模式都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也不乏弊病。而采用相应模式下的程序规则设计的混乱更是在司法实践中引发混战,造成大量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学派间各自为阵的局面使竞合问题的程序选择陷入了困境。

一、兼得模式的实体与程序规则

所谓兼得模式,就是指在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的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导致的民事赔偿,即双重赔偿。学者袁合川在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救济模式》指出,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性质不同,也不能互相替代,侵权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学者唐芸霞在《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救济模式探讨写在《社会保险法》施行之时》中认为,受害职工应该享有双重请求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旦做出选择就失去了行使另一请求权的机会,工伤职工可以选择索赔的先后顺序,但选择前者并不排斥后者。并且受害职工虽然享有双重赔偿请求权,但不等于最终一定能够获得双重赔偿。学者杨科雄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救济模式探讨》一文中指出,在理论上,由于侵权损害填平法则难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职工有权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从程序上,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赔付,民事赔偿补差程序外,目前主要的先民事侵权赔偿后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差程序过于复杂,缺乏操作性,极易导致工伤职工一方面因侵权赔偿不能及时到位,而另一方面又因民事先行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两难境地。学者谢爱红在《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可兼得》一文中提出,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但并没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无法律依据。

但是采取这种模式的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学者谢增毅在《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关系的再认识基于实体和程序的双重视角》一文中提出采用兼得模式在理论上并不妥当,双重赔偿使受害人由于同一伤害获得了重复赔偿并且对非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只能获得单一赔偿不公平。同时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由雇主缴费形成,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对社会资源以及有限的工伤保险基金而言实属浪费。此外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即使参加了工伤保险仍要支付部分其他工伤保险费用。若采用双重赔偿,那么在发生第三人侵权而非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工伤时,用人单位还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不公且不符合工伤保险设立的分散雇主风险的目的。

二、补充模式的实体与程序规则

主张补充模式的学者也不少。他们普遍认为两种权利是互补的,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取得的赔偿金额或保险金额的总和不能超过实际损失。学者徐正在《兼得抑或补充对第三人造成的工伤案件请求权竞合问题处理的选择》中指出补充模式在立法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有坚实的法律依据。首先,《社会保险法》四十二条的规定明确了第三人是工伤医疗费的最终责任人。此外在第三人支付了侵权损害赔偿费用后,劳动者依然可以就没有得到赔偿的部分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即使参加了工伤保险仍然须支付部分其他工伤保险费用。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界适用的是以工伤保险对侵权损害赔偿加以补充的处理模式。其次,采用工伤保险对侵权损害赔偿加以补充的模式,一方面保证了劳动者能够得到全面的赔偿,体现了《社会保险法》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劳动者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以遭受的损害为限,避免了劳动者因为损害而获得额外的收益。学者周江洪在《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的困境与出路》中认为,解决竞合问题,要在被侵权人损失完全被填补原则之下,通过损益相抵、代位求偿等制度的运用,避免侵权人不当免责和承担不当责任,同时保障社会保险机构的经济能力。学者谢增毅在《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关系的再认识基于实体和程序的双重视角》一文中对于程序设计也提出了详细地规则设定。他认为,首先法律在允许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不应当禁止其向侵权第三人提起诉讼。同时对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两个程序启动的先后顺序不应当有限制,应该由受害人自行选择。此外,应当赋予工伤保险机构代位权。这种代位权依据受害人对于启动两个赔偿程序的先后顺序也可分为两种情况:当受害人向侵权第三人提起诉讼时,工伤保险机构如果已经支付了工伤保险赔偿,就完全可以和受害人作为共同原告。相反的,如果受害人在向侵权第三人提起诉讼时,工伤保险机构尚未作出赔偿,应当由法院通知工伤保险机构作为民事诉讼第三人。

当然采取这种模式也有它的弊端。学者张新宝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一文中就指出,这种模式是低效率的,对一个损害的救济需要提起两次救济程序,增加了当事人求偿的难度,也浪费司法资源。同时,既然工伤保险是为了弥补侵权赔偿度的诸多缺陷和风险而创设的,在依工伤保险不能获得完全赔偿时再请求侵权赔偿,侵权赔偿制度的诸多缺陷仍然存在,受害人仍然面临着举证不能和执行不能的风险。鉴于求偿的难度,这种补充的救济方式仍然形同虚设。而且在工伤保险给付水平足以弥补当事人损害的前提下,补充模式存在的基础也就丧失了。

三、两种模式的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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