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边界文献综述

 2023-08-10 09:08
  1. 选题背景和意义:

随着移动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越来越成为人们获取和表达信息的重要渠道,带来了诸多便利的同时也为新型犯罪提供了新的平台,利用互联网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常发生,通过在网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引发一系列诸如民众恐慌、线下群体性事件等,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特点,刑法并不能在第一时间对这些行为予以打击。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对网络寻衅滋事行为做了相关规定, 然而,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向来就被人诟病为“口袋罪”,此次《网络诽谤解释》又将诸多网络空间发生的言论行为纳入寻衅滋事罪处罚范围,不免有扩大传统犯罪范围之嫌, 用司法解释代替立法规范的方式解决网络型寻衅滋事问题也受到了一些专家学者的质疑。如何界定信息网络的空间性质,如何认定法条解释的范围,如何鉴定秩序严重混乱后果,都需要有一个规制边界,避免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合理扩张,平衡网络空间秩序与公民合法享有的言论自由之间的矛盾,使其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得到合理应用。

  1. 文献综述(或调研报告):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情况的变化,网络环境下的寻衅滋事行为越来越成为新的威胁社会秩序稳定的不利要素。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司法解释将诸多网络空间发生的言论行为纳入寻衅滋事罪处罚范围,以期规范网络环境下的寻衅滋事行为,这虽然具有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但在解释条文中的一些表述用语的定义和解释上存在学界争论,用司法解释代替立法规范的方式解决网络寻衅滋事问题也受到了一些专家学者的质疑。本文对部分学者的有关“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文献意见进行梳理总结,寻求网络时代刑事治理入罪解释限度,既客观解释刑法,又不过分扩大化与入罪化。

首先,对能否将网络造谣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持肯定意见的卢勤忠教授在《网络公共场所的教义学分析》一文中认为,在网络公共空间中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完全可能属于起哄闹事行为。曲新久教授在《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刑法解释》一文中认为,将网络传谣行为规定为寻衅滋事罪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合理的扩张解释。持反对意见的陈兴良教授在其发表的《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以起哄闹事为中心展开》一文中认为,将网络谣言规定为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存在值得推敲之处,起哄闹事型的寻衅滋事罪属于行为性犯罪的范围,网络传谣主要是在信息载体的虚假言论,不应该成为该罪规制的行为对象。同样的,李晓明教授在《刑法:“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的博弈与抉择——从两高“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说开去》有相似观点,《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中规定的“起哄闹事”不具有虚拟网络空间的可实现性,既不会造成信息网络秩序的混乱,更不符合《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起哄闹事”的实质要件,不能被划为寻衅滋事罪。仝宗锦教授更是认为司法解释存在类推解释,是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限缩。

其次,如何理解“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学界争论不休的同时,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多为自行判定,案况相似但处罚和罪名各有不同的情况时常发生,引发社会质疑。刑法理论对公共秩序的界定是,公共秩序是指社会公共生活依据共同生活规则而有条不紊进行的状态,既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也包括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公共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4项论定寻衅滋事行为是这样表述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网络诽谤解释》中却表述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按从属关系来说,公共秩序是包含公共场所秩序的,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一定是因为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还有可能是诸如道德秩序、网络空间秩序等。对于网络空间秩序能否认定为公共秩序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网络空间的公共属性决定网络空间秩序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秩序”。如果造成网络空间秩序的严重混乱,应认定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罪。于志刚教授认为“公共秩序”是既包括网络公共秩序也囊括现实公共秩序,并不是只有危害网络信息系统的行为才能视为危害网络公共秩序,在现实空间会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例如侮辱、诽谤、威胁、编造虚假信息等等,如果被移植到网络空间中,同样会破坏网络公共秩序。相反的意见是,张千帆教授在《刑法适用应遵循宪法的基本精神——以“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为例》提出的观点,网络虽然可以作为公共场所,但并不存在“网络秩序”的概念,即使将寻衅滋事罪扩展到网络,但是造成秩序严重混乱的“公共场所”仅限于实际公共空间。 曲新久教授与张千帆教授的观点类似,表示网络造谣造成的后果只能是现实世界“社会秩序”的混乱,信息网络系统中“公共场所”秩序与刑法第285条、第286条所规定的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

最后,对能否将“公共场所”的概念扩至“信息网络”领域,理论上有不同看法。《刑法》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以及“两高”2013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共场所作了列举,包括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没有将网络场所规定在公共场所的范围内。2013年9月6日“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对此有观点认为《网络诽谤解释》存在越权解释。对公共场所与信息网络的关系。有的学者持肯定意见,认为网络空间可以看成是公共场所,卢勤忠教授认为这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预测可能性,将网络空间理解为属于公共场所也不违反体系解释方法的要求。曲教授认为可以把网络空间等同于公共场所,对公共场所的概念进行扩张性解释,承认互联网各网站平台的公众场所属性。李晓明教授认为网络公共场所的界定应把握传统公共场所的本质特征,强调开放性、公用性、多数特定性,这与网络空间是有重合状。持否定意见者的代表学者是张明楷教授。“公共场所”不能包含“信息网络”,他提出的理由是,公共场所应该是能够让公众的身体自由进出的空间,网络空间无法满足这一条件。另一方面,对于曲新久教授的观点,仝宗锦教授在发表的对曲新久教授《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刑法解释》一文的评论提出了反驳:将“公共场所”解释为包括“信息网络”实质性改变了立法原意,超出了扩张解释的范围。还有人认为,即使网络空间有公共性这一属性,但从根本上来说,网络空间只是作为人们传播交流的工具,不具有空间的延伸作用。

  1. 课题关键问题及难点:
  2. 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论点归纳梳理,结合司法判例思考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的解释适用度;
  3. 分析公共秩序与公众场所秩序涉于网络的理论内涵,区分公共、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秩序的概念判定;
  4. 网络时代刑法客观解释等同于扩大/入罪解释,加剧了寻衅滋事罪的罪刑规范适用失当的风险,对刑法谦抑主义提出了新的挑战;
  5. 法教义学的体系性思考:注重体系思考和问题思考的结合,将目的性思考、政策性判断、价值选择融入刑法解释和刑法理论体系中,实现客观性思考、规范思考、实质判断以及规范判断;
  6. 论文提纲
  7. 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概述
  8. 网络型寻衅滋事犯罪出现的背景及概念
  9. 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扩张适用的司法现状
  10. 问题的提出:寻衅滋事罪口袋罪形象的“再口袋化”
  11. 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刑法规制
  12. 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相关法律法规
  13. 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争议
  14. 寻衅滋事罪中“公共场所”的网络化
  15. 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
  16. 信息网络空间的属性
  17. 公共场所的特征要件内涵
  18. 公共场所与网络空间包含关系之认定
  19. 基于刑法解释论角度的分析
  20. 司法裁判与实例的评析
  21. 寻衅滋事罪中“公共秩序”的网络化
  22. 公共秩序与公共场所秩序是否存在区别
  23. “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之认定
  24. 司法裁判与实例的评析
  25. 结语
  26. 五、进度安排:
  27. 第1周至第4周:继续进行论文的准备工作,包括调查研究、搜集和阅读资料;导师下发任务书;明确论文的题目、撰写论文提纲、修改开题报告并定稿。

    第5至第9周:撰写论文的初稿。

    第10至12周:指导教师审阅初稿并提出修改意见;学生修改二稿。

    第13周至14周:指导教师审阅二稿并提出修改意见;学生修改三稿并定稿。

    第15周:论文打印和装订成册;论文答辩、成绩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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