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险保单的强制执行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2022-09-04 21:16:35

《寿险保单的强制执行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摘要:近两年来大额寿险保单的资产保全作用受到了高净值人士的追捧,保险公司也一直宣传人寿保单是“不被罚没的财产”。但2015年3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布了浙高法执[2015)8号文《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权益执行的通知》,引起保险业界的哗然和恐慌,使得寿险保单的强制执行问题上升为目前司法实践及保险实务界所关心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寿险保单;执行;强制解除合同

2015年3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布了浙高法执[2015)8号文--《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该通知作了七点要求: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二、各级法院应加强对被执行人拥有人身保险产品的查控,保险机构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义务;三、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其财产利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具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四、保险机构对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协助冻结内容,既包括不允许被执行人提取该财产利益,也包括不允许将保单约定有权获得该财产利益的权利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对保单约定的红利支付方式进行变更,执行法院应在协助冻结通知书中载明要求协助的具体内容;五、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六、保单尚在犹豫期内的,保险产品退保后,人民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的保险费。超过犹豫期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只能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负有协助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单的约定计算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提供给执行法院;七、保险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保险机构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该通知中第一条对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概念划分不清,明确将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都确定为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五条允许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一味保护债权人利益,未能平衡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多方当事人的利益。

对于寿险保单的执行问题,采用案例分析法,在对收集到的15个案例总结分析后发现:同为执行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但判决结果差距甚大的原因在于寿险保单的权利属性不同。人寿保险合同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生活保障型人寿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与疾病为投保内容,与身体健康不可分割,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法院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将会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和社会稳定,因此该类人寿保险不宜执行;另一种为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该保险合同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具有财产权的属性,该保险合同不是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需要,能给保单所有者带来储蓄或投资收益,现金价值明显,符合执行的标的--财产,可以成为被执行的对象。因此笔者认为法院要求投保人退保,是要以保单的现金价值偿债,而不同类型的人身保险产品功能不同、保单现金价值也不同,不可一概而论。法院要厘清概念,根据人身保险产品的不同性质划清可供执行的保单范围。对不具备储蓄性的人身保险产品,应当明确将其排除在可供执行的范围之外。

对于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的执行方式问题,目前学界和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曹顺明、段冉在《寿险保单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阐明以下的反对观点:1、《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即在无法定或约定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出现时,只有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其他任何人都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2、《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即寿险保单具有人身性,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权代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3、人寿保险合同的解除不同于从储蓄单位支取现金,后者只涉及存款人与银行双方当事人,而前者势必会影响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多方当事人,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将会损害同一保险合同上无辜的其他保险关系人的利益;4、未经投保人同意就擅自解除保险合同,如此造成的后果是:保险公司一方面必须协助法院执行保单,否则可能因妨碍民事诉讼而受到处罚;另一方面却在投保人提起的诉讼中,被法院判决单方面解除合同无效。换言之,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时常会因此陷入两重给付的窘境。而刘丹、周甲笑在《寿险保单强制解除执行问题研究》一文中阐明以下的赞成观点:1、解决此问题的根本在于对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性质的认识。无论是《保险法》的规定,还是《合同法》的规定,其都是在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民事法律关系,而非限制有权机关对人寿保险投保人的强制执行权。在此处,解除合同的主体为法院而非保险公司,公司仅根据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其法定义务。法院的强制执行权是法律赋予的,实质是以司法强制力使保险合同予以解除;2、扣划保单现金价值的前提是解除保险合同,若保险公司只能冻结财产,不能擅自解除保险合同,只能由投保人自行解除,这样的执行方式将会促使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行踪、避而不见或下落不明,总而言之,会利用各种方式来逃避解除保险合同。如此一来,不利于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损害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益。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强制执行涉及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一旦法院判决强制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保障将落空,其重新获得同样的保险保障所应支付的保费往往大于保单的现金价值,并且有时会因年龄、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再购买保险,产生债权实现和受益权实现的冲突。所以法院在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时,可以引入日本、德国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介入权制度。具体来讲,当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寿保单时,法院应有必要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其原意取代投保人的地位,经投保人、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应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退保时保单的现金价值给申请执行人,从而取得投保人地位,承担继续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人寿保单持续有效。这样既能实现申请债权人的债权,又能避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受损,更维护了社会经济的稳定,应该被我国所借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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