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管委会法律地位研究文献综述

 2021-11-02 21:09:33

毕业论文课题相关文献综述

(一)国外研究现状

通过查阅图书馆外籍文献资料的查阅,以及通过Google scholar、Heinonline 等网络资源平台的检索,国外类似于开发区的经济功能区倾向于以市场调节管理为主体,和开发区管理体制相关的研究论述非常少。因此,国外相关文献研究对我国开发区管理体制的借鉴意义十分有限。而且我国的行政体制与国外存在差异,我国的开发区具有中国特色,不能与国外的相关概念进行简单等同。

Guy Peters 在《政府未来的治理模式》一文中,强调美国对硅谷并没有专门性立法,也不是由行政机关的强制性规定而设立的,强调保护技术创新,培养创新能力,这对于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具有重要参考价值。Bork 认为中国开发区管理体制类型和内部结构理论有关,并对实践中存在的开发区管理体制进行分析论证。他认为中国开发区采用的管理体制应当符合未来的经济发展趋势,与当前中国国情相一致。顶层设计者在制定开发区相关规范时要立法先行,强调开发区是法律下的制度安排,而不是权力的政策性、临时性安排,并根据此理论分析现实中开发区管理体制的设计框架及构成要素。Joseph Bear-bit 在《经济发展论》一文中强调开发区创新精神的重要性,将培养园区创新氛围、提高企业创新力作为突破发展瓶颈的重要手段;Douglas North 在《制度变化与美国的经济增长》一文中,从美国宪法原则、整体性法治支撑环境、判例法和人文社会环境等方面进行了阐述,认为经济发展的优劣最终体现在内生制度方面。

国外派出机关的的研究成果也相对有限。主要集中于法国、德国有关行政派出组织的研究。

法国学者认为,行为者的多元化与分散化是有效实现地方自治的重要手段。法国中央政府的行政派出机构利用其自身的组织特点,辅助完成了法国的地方自治。一般而言,对于直接影响公民生活的决策,理应由最为接近的人或组织从事,这是更具效率的做法。首先,派出组织利用分散化的组织原则,将中央的部分决策权及执行权转移到大区、省、专区、市镇,实现了组织的分散化及行为者的多元化;其次,派出组织利用一体化的省级领导体制与拿破仑的地方长官制建立了派出组织与地方政府同时并存的局面;同时,法国政府先后颁布《大区设立和组织法》、《市镇、省和大区权利和自由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明确划分了大区、省、市镇及派出组织之间的权责范围。可见,中央政府的行政派出组织在组织设置、管理、法律规范诸多方面为地方自治划定了空间、创造了条件。

德国学者认为,1949年联邦宪法大大地削弱了联邦政府设立行政办公室或办事机构的权力,使其局限于极其狭窄的任务范围之内,如海关服务、国境线公安局等等。因此,联邦宪法与政策的执行,几乎完全依靠州政府,同样,在地方层次上,作为地区办公机构而设立的行使州政府行政管理的特地目的的机构也也随之减少,州政府将大部分实施联邦及州政府的政策与法令之功能,授权予地方当局。

(二)国内研究现状

对于开发区管委会的概念,学界的观点较为统一,学者普遍认为开发区管委会是对开发区实施管理的管理主体。有观点指出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必须具备内部组织形式,或认为管委会是对开发区进行开发的治理模式的具体表现。

对于开发区管委会法律地位的现状,一部分观点认为尽管开发区在改革开放中的地

位十分重要,但中央层面的《宪法》、《地方组织法》都未规定开发区及其管委会的法律地位和职权范围。目前调整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法律性文件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一是国务院各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二是开发区所在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这类地方性法规往往会因政策导向、地域特色、经济发展状况不同而存在具体差异。可见,在国家尚未颁布关于开发区管委会的全国性法律之前,各地区政府联系当地实际颁布的各项规范性文件存在着差异和冲突。

对于开发区管委会法律地位的研究方面,一部分学者提出了全新的观点,认为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存在多元化导向,开发区管委会不单是派出机构,不单是被授权组织、不单是受委托组织,任何一种都不能涵盖管委会所有的职能,尝试对几种学说有机组合;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开发区管委会界定为相应级别的地方政府更为合理;最为集中的观点是将开发区管委会定位政府的派出机关。由于法律地位存在诸多的争议,也导致相应的现实性问题的解决日趋紧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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