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文献综述

 2021-10-06 12:2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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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控、辩、审三方构成了诉讼的基本要素,缺少任何一方、或者各方权利配置失衡,都会导致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其中,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有无与完善程度关系着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活动的文明程度。在我国历史上,律师参加诉讼的规定最早规定在1910年《大清刑事诉讼律》中,虽然这部法律最终并未得到真正实施,但却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迈出关键的第一步。至此,刑事辩护制度在我国这样一个带有浓厚封建主义色彩的国家,开始了确立、发展和逐步完善的征程。近年来,在国际人权和人权运动的影响下,公民权利意识日益增强,我国也越来越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相应的,辩护律师的地位也随之提高。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忽视了辩护制度的作用,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未落到实处,而且,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司法权地方化、行政化倾向严重,使得辩护律师成为体制之外的异己力量,造成刑事案件辩护率大幅下降。可见,法律虽然赋予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刑事辩护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功能日渐萎缩,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控、辩、审结构的平衡,甚至于动摇刑事诉讼制度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基础。基于这样的现实,研究刑事辩护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具体表现如下:首先,刑事辩护制度对实现程序正义具有保障作用,有利于刑事诉讼中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使被指控人能够积极参与诉讼过程,这一作用使刑事辩护制度在现代司法制度中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其次,刑事辩护制度对于发现有利于被指控人的事实真相,特别是确保有罪判决的可靠性,防止最及无辜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再次,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而言有着积极的影响,有利于解决案件积压问题,使被指控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本课题针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不足,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开展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  (一)国内发展史及研究现状  在我国历史上,律师参加诉讼的规定最早规定在1910年《大清刑事诉讼律》中,虽然这部法律最终并未得到真正实施,但却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迈出关键的第一步。至此,刑事辩护制度在我国这样一个带有浓厚封建主义色彩的国家,开始了确立、发展和逐步完善的征程。  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既重视程序责任,也重视实体责任。中国古代对诉讼程序极为重视,并不是像人们想的那样轻程序。中国古代,司法官如果违反了法律,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这种惩罚主要以刑罚为主,依情节适用笞、杖、徒、流、死等不同刑罚。以如此严厉的刑罚追究司法官责任,是中国古代公法观念和权力观念发达的一个明证。  中国古代的法律十分重视口供,虽然并不提倡,但允许对犯人刑讯,不过实行刑讯有一定的条件,自秦代以来,只有对证据充分、罪犯数次改变口供并且口供前后矛盾的刑事案件才允许适用刑讯,秦以后的封建刑事法律中基本上都详细规定了刑讯的对象、刑讯的工具以及刑讯的程序,对刑讯的适用从各方面都严格限制,所以说,中国古代的刑讯有法律的严格限制,并不是人们想象中为了获取口供而滥施刑讯的。  中国古代重视口供的同时,也极为重视物证,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了即使只有物证没有口供也可以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同时国家的成文法律也对物证制度作出了规定,《唐律疏议》、《宋刑统》、《庆元条法事类》、《大明律》、《大清律集解附例》中都详细规定了物证制度。中国古代对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和司法鉴定十分重视,而且自秦代以来,勘验鉴定技术已较为发达,唐宋两代的勘验检查技术经过宋慈等人的总结和研究形成了一定的理论体系。《洗冤集录》在病理、解剖、药理、伤科、骨科和检验等方面有较突出的成就。元明清时期的勘验鉴定理论与技术更是有了较大的发展。唐宋以后出现的物证优于人证的倾向,可以更加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较少受到相关人主观情况的影响,从而保证判案的准确性,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审判公正。  在中国古代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作证是每个人的义务,刑事案件证人必须作证,但却没有相对应的权利,证人的地位十分低下,甚至等同于犯人,证人在诉讼中和原被告一齐被拘押,跪着听审。并且法律还规定,司法官可以对证人进行逮捕和刑讯以便获取证人的证言。证人作证时无论是实事求是或是有意偏袒,都要得罪原被告一方。因此,人们普遍不愿出庭作证,而官府通过强制手段强迫证人作证,又使得证人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更不利于让证人说出真相,导致了恶性循环。因此,强迫证人作证的法律规定自然被我们所抛弃。  中国古代的国家法律从案件的起诉、审理到对犯人的囚禁和行刑,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都不同程度地作出了对老幼废疾及妇女等弱势群体犯罪的特殊优恤,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的精神,蕴含着浓厚的人道主义精神和人文关怀。特别是这类法律不仅形成早,虽然改朝换代但都保留了下来,具有连续性和一贯性,是中国古代法律中的重要部分,这在同时期的世界法制史上是少有的,是基于人本主义而形成的民族特色,我们应当给予传承和发扬。  近年来,在国际人权和人权运动的影响下,公民权利意识日益增强,我国也越来越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相应的,辩护律师的地位也随之提高。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忽视了辩护制度的作用,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也为落到实处,而且,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司法权地方化、行政化倾向严重,使得辩护律师成为体制之外的异己力量,造成刑事案件辩护率大幅下降。可见,法律虽然赋予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刑事辩护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功能日渐萎缩,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控、辩、审结构的平衡,甚至于动摇刑事诉讼制度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基础。  发源于西方国家的刑事辩护制度,现已盛行于世界各国,其孕育和形成意味着一国对刑事司法的精神和意义的思考有了一个新的高度。刑事辩护制度不仅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还是司法公正及法律专业化的必然要求,其职能实现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彰显了一国刑事法治的发展水平。伴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进步,刑事辩护早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职能。但由于诸多现实和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立法和司法实践一直存在相当突出的问题。其不完善性,导致了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难免不遇到新问题、新困难。不过,我国一直走在不断完善律师辩护制度的道路上,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新《刑事诉讼法》,并已于 2013年1 月1 日正式实施。此次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与新《律师法》进行有效的对接,基本上解决了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但是,立法的完善能否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需要在实务层面进行进一步探析。  (二)国外发展史及研究现状  在公元前4-6世纪的古罗马时期,简单商品经济十分繁荣,贸易往来频繁,代理人、代言人在古罗马开始出现并逐渐发展。在原始社会解决犯罪产生纠纷的实践基础上,早期奴隶制国家通过成文法典对诉讼程序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制度最终形成。随着法律演进,职业法学家兴起,《十二铜表法》正式规定了法庭上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条文,大大促进了古罗马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到了中世纪,由于神权统治大行其道,辩护制度已沦为徒有虚名的境地,并没有真正的辩护权。在资产阶级革命前夕,一批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如英国的洛克、法国的狄德罗、伏尔泰、孟德斯鸠等人,提出天赋人权、主权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在诉讼中他们主张用辩论式诉讼模式取代纠问式模式,赋予被告人辩护权,在审判中实现辩护原则。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英法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均在立法中肯定了刑事诉讼的辩护原则,赋予了刑事被告人自己辩护和委托他人辩护的权利。1679年英国的《人身保护法》首先肯定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1808年拿破仑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典》对辩论做了更为详尽、周密的规定,使刑事辩护系统化、规范化起来。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政治民主进程的推进,西方国家的辩护制度不断发展与完善。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是由当事人进行主导、控制、表演的诉讼模式,是指诉讼活动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与当事人,诉讼过程中法官仅次于消极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当事人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证据价值的陈述工作。在当事人主义下,诉讼主要有四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当事人双方实行对抗制,主动积极的提供证据,进行论证、相互辩论;第二,以追求程序公正为目的,只要程序是公正的,双方当事人都给予了平等的抗辩程序,则不管实体的真实是否被发现;第三,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辩护权,双方有均等的辩论机会、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同等的诉讼权利;第四,法官处于消极裁判者的地位,即整个诉讼过程中,律师才是控制着美国司法审判的过程。  综上所述。本课题从刑事辩护制度基本理论、主要内容以及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关系展开,依据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法律规定及自身发展规律,结合西方国家刑事辩护制度的司法实践经验,指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并分析其原因,然后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个人观点,主要解决:如何完善我国的现有刑事辩护制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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