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让与的标的——以《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解释为中心文献综述

 2022-10-28 10:10
  1. 文献综述(或调研报告):

一、核心概念梳理

(一)债权让与的含义

中国大陆有关债权让与的定性,主要有三种学说:“债权合同说”、“准物权行为说”和“事实行为说”。以上争议产生的根源,在于我国实在法上物权行为理论的缺失。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债权让与系以移转债权为标的的准物权契约,属处分行为”当无异议。而中国大陆既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若认债权让与为处分行为,似乎逻辑上不能自洽。比较法上,日本民法判例与通说亦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在债权让与场合,却普遍肯定独立于基础行为之外的债权让与合同的存在。此实为满足当事人有关将来债权移转、连环让与、设定让与担保等多种自由的需要,亦有利于使法律关系明晰。

(二)三类不得让与之债权的含义

我国《合同法》第79条明确规定了三类不得让与的债权,分别是:(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主要是指一经让与就会改变债权的同一性或不能达到债权目的的债权。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当一项权利具有严格的人身性的情况下(《意大利民法典》第1260条第1段),或者与债权人的身份“有内在联系”(《希腊民法典》第465条、《葡萄牙民法典》第577条),或者“附属于”债权人的身份(《奥地利民法典》第1393条),或者当受让人的履行构成对其实质的改变时(《德国民法典》第399条),它不能被转让。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乃是债之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禁止债权让与,若仅为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禁止转让者,则不在此限。学理上强调,应重视德国民法学说上的“禁止让与特约”和“让与禁止”,“禁止让与特约”指《德国民法典》第399条第2支项中当事人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而“让与禁止”是《德国民法典》第137条规定的对物权让与的禁止约定,二者效力不同。我国《合同法》第79条第2项规定应特指前者。

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指法律直接或间接规定不可流转的债权。此类债权为禁止流通物,让与人和受让人签订让与该债权的合同,构成自始客观不能,合同无效。比较法上,禁止扣押的债权为法律明定不得让与的债权(台湾“民法”第294条、《德国民法典》第400条)。“所谓禁止扣押,即该债权为维持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立场观之则为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生活所必须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亦有类似规定。此外,还有《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二、现状

(一)理论争议及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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