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性利益扩张下我国盗窃罪的边界文献综述

 2022-10-28 10:10

文献综述(或调研报告):

摘要:德国、日本等国刑法明确区分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我国刑法未作此区分,故不能按照德国、日本的刑法规定确定我国刑法中的财物的外延;在我国刑法中,主张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盗窃罪对象的学说既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财产犯罪的相关规定,也缺乏理论根据,故财物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盗窃罪的对象既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的转移,不一定要经过被害人的同意。从刑法解释、相关法条的协调平衡以及处罚的妥当性的角度看,应当提倡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的肯定说。只是,从明确盗窃财产性利益犯罪的成立条件,防止不当扩大处罚范围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取得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加以限定。

关键词:盗窃罪 财产性利益 构成要件 行为特征

一、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认定

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 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第一,具有可管理性。这是相对于被害人而言,如果被害人根本不可能管理,我们就不能说被害人占有了某种财物,因而也不能认定其丧失了某种财物。而且,盗窃罪表现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所以,只有被害人具有管理可能性的东西,才可能成为财物。第二,具有转移可能性。这是相对于行为人而言,如果行为人不可能转移被害人管理的财物,就不可能盗窃被害人的财物。第三,具有价值性。这是相对于保护法益而言,如果一种对象没有任何价值,就不值得刑法保护。

日本通说及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获得财产性利益构成财产犯罪的,只能是行为人的行为现实、具体地取得了该条文中所具体保护的财产性利益,而不是假定地、附条件地取得了该种利益,否则,就不能构成财产犯罪。因为。取得财物和获得继承权或者暂时摆脱了被债权人追债的局面均只表明,行为人具有获得财物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已经得到了遗产或者从此之后就可以不用还债了。换言之,取得财物和获得继承权或者暂时摆脱了被债权人追债的局面,二者之间,无论从法律还是经济上看,都存在较大的不同。如果将所有的取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都认定为盗窃或者抢劫财产性利益的犯罪,会有不当扩大财产犯罪处罚之嫌。具体到盗窃利益的场合,可以说,只有在该盗窃或者偷逃行为,使得被害人已经不太可能向行为人索要该财产性利益,反过来说,行为人已经现实、具体地获得了该财产性利益的场合,才可能构成盗窃罪。

二、学界关于财产性利益是否能作为盗窃罪的对象的观点梳理

关于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一)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我国学者刘明祥教授认为,作为我国刑法中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是从广义而言的,自然包含了财产性利益。“只不过由于盗窃等财产罪的性质决定了财产性利益不可能成为其侵害对象”。但是,盗窃罪的什么性质决定了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刘教授没有具体说明。但是,在其所著的《财产罪比较研究》书中,刘教授对于行为人到餐厅吃饭或者旅店住宿之后,发现自己没有带钱,而后乘机逃走的所谓“食宿先行的单纯逃走型”案件,认为对这种情况按诈骗罪处理确实不合适,但不作为犯罪也不妥当。因为,从理论上讲,在“食宿先行”的场合,无论是趁店员不备逃走还是采用欺骗手段在店员眼皮底下逃走,并无实质的差异,都是采用非暴力的隐秘手段逃避支付食宿费用,没有理由厚此薄彼、区别对待。由于刘教授的这番议论,是针对“食宿先行”的场合,采用欺骗手段在店员眼皮底下逃走的话,就要作为诈骗罪处理的判例结论而发表的,换言之,在刘教授看来,若说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的话,自然也应当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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