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实施刍议文献综述

 2022-09-04 21:17:30

中国宪法实施刍议 文献综述

前言

宪法实施一直是现行宪法颁布以来的重要关注问题。1982年宪法中就明确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希望通过这一制度来监督和促进我国宪法的实施.自八二宪法颁布至今,我国的宪法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等手段来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宪法监督制度却一直处于沉睡状态没有得到实施。二战以来西方国家不断地通过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来实施宪法,这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大量可借鉴的内容。

正文

  1. 翟国强在《依宪治国:理念、制度与实践》一书当中对我国现行宪法从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方面来实施做出了详细的介绍。同时这本书也鲜明的指出我国宪法实施最重要的途径就是建立或者说是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即宪法监督制度。
  2. 马岭在《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一文中对德国和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都做出了详细的介绍。马岭指出美国开了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先河这与美国的政治制度是分不开的。美国采用三权分立制度,在这一体制下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相互制约,平衡,三者地位平等。正是因为在这一体制之下,美国的司法机关才能毫无阻碍的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需要指出的是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的下级法院都有权力进行违宪审查。但是美国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范围是有限的,只能对联邦国会立法和州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同时美国的违宪审查是一种附带性的审查,它的特点如下:美国并没有成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对宪法案件进行审查,所有的案件都是由普通法院进行审查的;美国并没有为宪法案件另行制定专门的宪法诉讼程序,它的诉讼程序和普通案件一样;美国也并没有为宪法案件制定专门的宪法判决,而是将宪法诉讼和普通诉讼的裁定和论证结合在一起。同时美国法院进行违宪审查“只有在初审或上述审的案件中,当事人就某项法律法令的合宪性问题提出异议,法院才能在具体判决中对有关法律、法令的违宪问题做出裁决。”“人民亦不得径请法院将法令宣告无效;法院必待有诉讼事件发生,才考虑法令是否违宪。”从上述内容可知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具有被动性,具体性,违宪审查决定的权威性只存在于特定的案件当中。马岭对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也做出了系统的论述。德国也采用三权分立制度,在这一点上同美国一样消除了制度上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的阻碍。德国采用宪法法院实施违宪审查,它是指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来进行违宪审查。德国宪法法院的审查方式有两种:宪法诉讼和抽象审查。德国的宪法诉讼有独立的宪法法院、程序和判决,与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相比具有明显得独立性。德国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的诉讼是相互独立的,宪法案件既可能是由相关当事人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起诉讼,也可能是由普通诉讼案件转化成为宪法诉讼,因为德国一般的普通诉讼中不能直接引用宪法。但要注意的是宪法诉讼只解决合宪性问题,由普通诉讼转化而来的宪法诉讼在宪法诉讼结束后,原因宪法诉讼而暂停的诉讼继续审理。同时“德国的违宪审查采用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可以在法律颁布前提出违宪审查,一旦法律被认定违宪,则不会进行颁布。
  3. 李晓都在《英国违宪审查制度及其启示》一文中对英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解读。英国的不成文宪法和“议会至上”的宪政模式曾让人们一度以为英国不可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英国已经建立起它特有的违宪审查制度:法院审查和议会审查。英国法院对议会的审查以《人权法案》为界限划为两个阶段。在《人权法案》颁布之前,法院“可以根据其所享有的解释和适用议会立法的权力对议会立法的含义和效力进行检查”。在《人权法案》颁布之后,不仅“法律解释”以宪法性法律文件的形式确认下来,而且又赋予其“宣告抵触”的权利,既“如果法院确定该规则与公约权利不一致,它可以做出抵触的宣告”。《人权法案》同时还规定法院宣告抵触规则但是并不能因此撤销或者废止该法案,这一规定巧妙地化解了法院与议会之间的地位冲突。英国议会审查是一种以我审查模式,它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试试自我审查的。它的自我审查并非如大家所想那般等于没查,英国议会由于受到外来的人民的法治观念要求和内在的对议员本身的道德品质以及能力的要求一直不断的在完善自我以及相关法律文件。
  4. 朱华阔在《法国违宪审查制的历程及对我国的启示》一文中对法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进行了深刻的探讨。法国采用宪法委员会的制度进行违宪审查。法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经历了漫长坎坷的道路。在法国第五共和国成立之前,曾建立过两次元老院和一次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审查机构,但是最后它们都因为机构的产生不具有独立性,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有限并且十分严格以及做出的决定没有效力等原因而宣告结束。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再一次建立了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功能不是一开始就在行使的,1971年发生的结社自由案是宪法委员会首次使用违宪审查的职权,之后这一职权也为大家所接受。1974年通过的第904号宪法性法律规定“在各项法律公布之前,60名众议员或参议员,可以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该法律是否违宪的申请”。2008年法国颁布的新法律性文件规定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公民可以对适用法案向法院提出合宪性问题,但是案件是否中止审理、是否要将法案上报到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以及是否需要将法案提交到宪法委员会进行审查都由受审法院决定。1974年和2008年出台的这两个规定都一定程度的扩大了能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的范围,促进了法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法国的违宪审查发展到目前为止已经有了巨大的进步,到现在“绝大多数重要的法案在生效之前都要经过宪法委员会的审查,而且被撤销的法案占受审查的半数以上”。

6.林来梵在《转型期宪法的实施形态》一文中对我国宪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一个系统的整理。宪法序言中的第十三自然段;第一章总纲中第5条法治主义、第13条私有财产权保障、第14条生产、生活、节约与社会保障制度;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33条至第50条全体基本权利条款;第三章国家机构第62条全国人大的职权、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第71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特别问题调查委员会组织权、第73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质询权、第99条地方人大的职权、第104条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第125条审判公开与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第126条审判权独立、第131条检察权独立、第136条司法系统内部的分工与制约等条款都属于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

总结

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来实施宪法是一种必然趋势,我国也要经历这一过程。西方国家已经成型的成功的违宪审查制度模式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很多参考。但是不能忘记的是每一种违宪审查模式的产生都与它所在国家的国情分不开的,因此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成功案例的情况下切勿盲目照搬,要保持中国的特色形成中国特有的违宪审查制度。当然这一条道路必然漫长而又坎坷,一路上我们要做到踏实,一步一个脚印,切勿急躁。

参考文献

  1. 翟国强;《依宪治国:理念、制度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4月第1版。
  2. 马岭.《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J].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
  3. 朱华阔.《法国违宪审查制的历程及对我国的启示》[J].景德镇学院学报,2016,第5期.
  4. 李晓都.《英国违宪审查制度及其启示》[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5.林来梵;《转型期宪法的实施形态》;《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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