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文献综述

 2022-08-12 10:08

本科生论文文献综述

摘要:主要介绍国内外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对此的研究时间进程较短,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问题尚且具有较大研究空间,适用空间、适用机制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深化研究。国外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研究较为领先,从惩罚性赔偿的特性、功能、适用等方面对其进行了广泛的研究,但关于环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较为稀缺。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惩罚性赔偿

一、文献综述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对此的研究时间进程较短,查阅相关资料文献,1997年金多才的《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思考》、1999年王睿的《论完善我国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法律制度》以及2000年王利明教授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基于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被学界学者所探讨、研究。

关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学者高利红持肯定态度,认为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对受害者实行有效救助,不能有效遏制环境污染者的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因其自身属性具有弥补惩罚性赔偿不足的功能。孔东菊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填补社会损害,并且能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相契合。张亚茹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符合环境正义理念,具备平衡生态环境保护与市场经济发展二者关系的作用。冯汝认为民法典编纂工作为环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奠定了基础。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不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尹志强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一种激励方式实现对行政执法不力的进行弥补,因此其具有行政法领域的特性,将其归属于民法与其行政法属性相矛盾。孙效敏主张在环境侵权领域等领域摒弃惩罚性赔偿,认为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不具有理论支撑,难以适用,并与其他的法律责任存在矛盾。

惩罚性赔偿功能方面,学界各专家在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范畴的见解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种。第一种,王雪琴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仅限于补偿原告所受损失;第二种,略有分歧,崔明峰、欧山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对侵权主体或者潜在侵权主体的惩罚与威慑;王小红认为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应只包括预防及评价,其他学者所提及的惩罚功能知识作为该制度的以一种手段,而非制度功能;第三种,王利明教授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总结为赔偿、遏制及制裁三种;第四种,如王立峰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威慑、补偿、惩罚的基础上加入该制度在鼓励市场交易方面的作用。

吕忠梅教授赞同了惩罚性赔偿在环境领域的适用,同时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新制度,应注意适当。王树义、刘琳认为惩罚性赔偿在环境领域内的适用可从适用条件、赔偿金的计算、替代性执行方式等方面进行研究。刘期安主张当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的关键在于适用条件及金额大小,其在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方面对适用条件进行了阐释。我国研究较晚于国外,但是基本的理论体系也已建立。诸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了相关研究,具有将强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但部分学者只是关注制度本身的性质、功能方面,对于惩罚性赔偿在环境领域的适用很少谈及,至于有关惩罚性赔偿融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一问题的研究更是寥寥。基于此,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问题尚且具有较大研究空间,适用空间、适用机制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深化研究。

国外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起步较早,但关于环境领域内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探究较为薄弱。在Web of Science网站以环境惩罚性赔偿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查询出相关文献38篇。
在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方面,各国家观点不同,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支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大陆法系国家则相对较为保守。学者Gotanda·JY通过对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新西兰和美国的法律进行探究,发现这些国家普遍存在惩罚性赔偿,及对用于确定应该判给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因素几乎没有达成共识,但各国均已采取各种措施控制不合理的高额惩罚性赔偿金。且其通过对法国民法典、澳大利亚、加拿大及西班牙等其他国家在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的做法研究,得出其他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态度转变,及将会加大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的结论。外国学者在环境惩罚性赔偿方面的研究内容多体现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惩罚性赔偿金额、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等方面。简言之,国外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研究较为领先,从惩罚性赔偿的特性、功能、适用等方面对其进行了广泛的研究,但关于环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较为稀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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