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研究文献综述

 2022-11-27 03:11

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为《产品质量法》(1993年出台,2018年修正)第41条和《侵权责任法》(2010年)第41条,《民法典》(2021年生效)出台后,侵权责任编又对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作出了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002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赔偿范围限定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即不包括产品自身损害),同时排除了精神损害或非财产损害,最新修正的版本仍旧保留了该规定;后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则删除了《产品质量法》的这一规定,扩大了产品责任赔偿范围;《民法典》则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因此可以总结出,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中,公认包含人身损害中的身体损害、一般财产损害,而产品自身损害、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则存在争议。学界理论不断发展,纯粹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两种产品责任赔偿种类也随之产生,学者对此颇有争论。现按产品责任赔偿的种类,结合国外立法经验对相关文献整理与评述。

一、一般财产损害、受普遍承认

产品责任包含一般财产损害和身体损害是受中国法学界乃至全世界公认的,可以以货币形式进行计算,仅在具体的法律规定方面有所差异。我国规定对一般财产损害以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即赔偿范围以财产本身所失利益为限;身体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等,主要依据具体身体损害情况而定,规定比较详细。比较法视角上,对于财产损失,有的国家产品责任法作出了某些限制,即规定该财产须超过一定的价值且主要是供个人使用或消费的个人产品,从而把对法人或从事某项职业的业主为贸易、商业或职业的目的而使用或消费的商业性财产损失排除在外(如《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等);对身体损害,各国在对缺陷产品造成此类损失索赔时,通常适用一般侵权赔偿原则,规定了医疗费用、定期金、殡葬费、扶养费等。总体上,对一般财产损害、身体损害,世界范围内适用全面赔偿原则。谭玲、夏蔚在《产品责任法导论》中提及: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常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考虑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情况。

二、产品自身损害认定之争

李永军在《对我国lt;民法典gt;上“民事责任”的体系化考察》中提及:对产品责任中的“损害”是否包括产品自身的损害(非单纯的产品自损,而是附随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伤害的产品自损),学理和立法的观点大致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从比较法的视角看,绝大多数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或者侵权法拒绝将“产品自损”纳入到侵权法的调整范围,而是交给合同法规范。但是各国是否拒绝对产品自损予以侵权法之赔偿的实际情况与此并不完全吻合,仍有不少国家对产品自身损害,特别是在附随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给予侵权法的救济。

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有“肯定说”、“否定说”,随着学说发展,逐渐诞生了“折衷说”,其中,“否定说”为我国学界通说。“肯定说”以杨立新、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高圣平(《论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侵权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为代表学者,《侵权责任编》相关司法解释也持此观点,主张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仅指缺陷产品自身损失或损坏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肯定说较能保护受害人利益、减少诉讼成本。“否定说”以曹建明(《国际产品责任法概说》)、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为代表学者,主张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不应当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并从立法本意、比较法经验、民法基本原则、债法内部体系的和谐四方面进行了原因阐释。“折衷说”以刘静(《产品责任论》)为代表学者,主张产品损害责任包括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自损(即以危险方式致产品自损),将人身、财产安全作为考虑的首要因素。许传玺、付文飙在《关于修订lt;产品质量法gt;中产品责任规则的若干思考》中提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接受了产品责任的保护范围包括产品自伤的立场,或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将产品自伤的修理费、产品价款计算在内,但前提一般是产品造成了用户固有利益的损害。

三、精神损害认定之争

从比较法的视角看,高燕竹在《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承担》中提到: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都普遍承认产品责任包含精神损害责任,且对其适用均有或多或少的限制。尽管《产品质量法》未对产品精神损害责任进行规定(仅笼统规定“人身损害”),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了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即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因此,我国产品责任范围包含精神损害责任的前提是明确损害人身权益(即排除财产权益),且精神损害程度须达到严重。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特点达成了共识,但由于《侵权责任法》未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因此学界对此存在争议。张新宝在《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守成与创新》中建议通过适用特别法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杨立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建议稿草案》中建议特别法无规定则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加以弥补。总体上,学界赞同通过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进行指导,限制司法裁量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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