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制契约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文献综述

 2022-09-04 09:09

夫妻财产制契约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摘要:《物权法》明确了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签订契约约定不动产物权权属,此时两部法律便有冲突之处。因夫妻财产制契约具有身份性,且登记也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唯一标准,《物权法》在适用时应保持一定谦抑性。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契约; 物权变动; 不动产登记;

一、文献综述

《婚姻法》属于民事特别法,其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性质上属于身份法,但调整对象不限于身份关系,还包括财产关系,后来《物权法》颁布实施,两部法律在调整夫妻间财产关系是便出现了诸多矛盾的地方。随着社会生活的进步,夫妻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夫妻间房产权属纠纷也日益增多。夫妻双方常常通过签订协议约定将一方所有房产约定为夫妻共有或 将一方所有房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又或是将夫妻共有房产约定为一方所有或按份共有,也有将本属于夫妻按份共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但都未进行房产变更登记,此时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双方有权通过订立契约约定财产权属,物权因契约的订立而变动,但《物权法》要求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该冲突出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纠纷矛盾现象日益突出,引起了实务的重视和理论界学者们激烈的讨论。分析研究现有相关文献,争议的焦点及各学者研究的方向集中在一下几个方面:

若夫妻双方在约定变动房产归属时未明确协议性质,针对该协议的性质,学者们所持的观点并不相同,大致可以总结夫妻间赠予,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三类。主张夫妻房产约定性质为赠予合同的学者认为,分析《婚姻法》第19条可看出,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在于夫妻双方选择约定财产制而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是对财产制的选择,财产的整体约定,而夫妻房产约定改变了的是房产这一具体的财产权属,且是无偿的,更应属于赠与行为。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理解与适用》一书在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6条适用范围时即持这一观点:“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部分学者则主张该约定区别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如学者程啸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双方从法律规定的财产制形态中进行选择的约定,因此它并非针对某个或某些特定的财产归属做出的约定,而是一般性地建构夫妻之间的财产法状态,对契约成立之后夫妻的财产关系将产生一般性的、普遍性的拘束力。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是针对某个或某些特定财产归属做出的约定,并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更不具有对未来夫妻财产关系的拘束力。它只是夫妻之间从事的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法性质的法律行为。”学者许莉则认为“夫妻房产约定属于约定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调整范围”。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将夫妻财产制契约仅仅解读为财产制的选择,而排除了对特定财产权属加以约定是否妥当,还值得商榷,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述,“夫妻财产契约不必及于全部财产,对于一定之个个财产,亦为可能,例如一笔土地为特有财产或为付与夫管理之财产。”

各国约定夫妻财产制存在两种立法例。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限定式约定财产制”,指民法上设置了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选择,至于法条所未规定之夫妻财产制,则不得加以选择。法国、葡萄牙、西班牙、俄罗斯、日本、韩国、波兰等国采独创式约定财产制立法例,即法律并未事先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以供当事人选择,而是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之内容任由当事人自行创造,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概任当事人之。如《法国民法典》第 1387 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仅在没有特别契约时,才适用法律之规定; 夫妻之间的特别契约,只要不违反善良风俗和以下规定,如他们认为适当,得随其意愿订立之。”《西班牙民法典》第 1328 条规定,“有违法律或善良风俗,或配偶权利不一致的婚约无效。”有学者认为,我国采取的是“限定式立法例”,即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所致物权变动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孙琳,巴莹在其文章中所述“夫妻之间不论是采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财产制的类型只是双方对于财产归属的具体安排,即何时取得的何种财产是共同共有抑或一方单独所有,而夫妻之间不动产归属(变动)效力的发生则取决于婚姻身份事实本身。所以,不论是基于法定夫妻财产制还是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均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意思主义虽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契合夫妻间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无须登记即可发生效力的结论,但物权变动的模式(不论是形式主义还是意思主义)仅适用于产权交易之场合,就夫妻之间基于双方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物权变动而言自难适用。”学者程啸反驳此观点认为“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仅在理论上是错误的,而且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即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所致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戴东雄先生也支持此观点,“约定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在立法例上有不同的规定。为强调契约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的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禁止规定或不抵触善良风俗,契约当事人均能自由约定。但此种立法例对保护第三人及维护交易安全,有不足之嫌,日本民法与中国婚姻法采此立法例。但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例,登记都并非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标准。

夫妻财产制契约依附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生效,同时还受到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以婚姻成立为生效要件的身份限制,所以其区别于一般财产性契约,具有身份性这一特殊性。大多学者都认为,在婚姻家庭领域内,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表示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如谢怀栻先生所说:“我们研究财产关系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的大小、权利义务的范围完全取决于其经济义务关系,我们研究财产法上权利义务的大小,随时应该从经济上找出原因,但是身份法完全不取决于经济,身份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用经济上的原因去解释,这一点我们要明确。”在调整夫妻财产制契约所致物权变动中要更多着眼于“情”,“婚姻法”作为特殊法,在调整夫妻间财产关系是应该得到优先适用,《物权法》应该保持一定谦抑性,尊重夫妻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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