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约车行业的政府规制路径研究》文献综述

 2021-10-20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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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献 综 述

一、研究背景

网约车行业是当代中国依托共享经济发展形成的典型新交通经济模式,网约车则是指接收消费者的线上需求,线下提供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具体而言,网约车行业通过互联网技术构建的数据服务平台,利用消费者与服务者之间的供需信息,筛选、安排适合的司机与车辆,进而向消费者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我国市场上比较流行的网约车有滴滴专车、神州专车、曹操专车等。网约车行业在现代城市交通系统中承担了连结市民生产生活桥梁的重要作用,它不仅仅是城市交通行业前进的发展缩影,还是串联不同行业生活的重要支架。它使的所到城市之处无空隙(陈云翔,2019)。然而近年来,伴随着网约车行业的快速发展,网约车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层出不穷。2016年,交通运输部等多个部门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经营单位、营运车辆和驾驶员所应获得的行政许可作了规定(沈福俊,2016)。为了网约车消费者的权益和整个行业市场的健康发展,政府如何对这个非传统的交通模式进行规制成为了亟需探讨的问题。

二、网约车行业规制的必要性理论基础

网约车是现代互联网 时代下产生的新型交通经济模式,白云锋(2019)认为,政府对新业态的规制反应期随着规制能力的提高而逐步缩短,互联网 时代的行政规制开始迈向多部门的联合规制,但并未发生公私合作治理的明显转向;地域之间行政规制进程呈现出同步性与扁平化的趋势,基于市场成熟度的传统规制进程展开逻辑有待重塑。周苏湘(2019)认为,由于目前网约车行政规制出现各监管阶段规制力度分配不均,导致其存在正当性缺失、扼杀经济活力以及规制效用不足的局限,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协同治理以及成熟的制约关系。梁琦、陈时国(2018)指出,在国家逻辑、行政逻辑和市场逻辑的三种逻辑相互影响下,影响了网约车规制效果,即严格规制或者规制失灵。这使得中国网约车规制效果呈现出高度不确定性。赵锦华(2017)指出,为了保持各利益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均衡,研究对网约车的法律规制十分必要。张婷(2017)认为《暂行办法》将网约车限定在只能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客运服务的规定,不仅偏离了政府介入的价值取向,存在人为划分市场之嫌,同时也不符合比例原则。邹伶媛(2016)认为,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相关监管机制。杨婧(2019)则指出,在网约车领域中,中心辐射型卡特尔业(价格垄断)已成型,为了行业的健康发展,引入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势在必行。

三、当下网约车行业规制不同理论研究

一部分学者认为,当下的规制形式仅包括政府这一单一主体。

董文显(2019)认为,网约车市场需要政府能够进行积极地引导和合理地规范,积极发挥政府所带来的包容性与开放性。赵芸芸(2016)认为,面对,触目惊心的网约车乘客遇害事件,政府急需通过制定统一法律的形式来对其进行规制。

一部分学者认为,当下的网约车规制应涉及不同主体。

刘绍宇(2018)认为,为实现规制目标,政府与私人主体在规制的全过程中应保持合作。白云锋(2019)认为,当下网约车普遍存在诸多行政主体联合的规制形式。周苏湘(2019)和王小芳、赵宇浩(2016)认为,应当加强政府与企业以及第三方组织的参与。修青华(2016)认为,在政府寻求替代性规制的同时,应当重视社会自我规制和合作规则,吸纳非政府主体参与。同时,修青华(2017)、陈声桂(2016)和黄扬、李伟权(2018)均认为,网络平台、网络舆情、网络空间的参与在规制形式中也起到了很多作用。陈东进(2016)指出管制主体应从单一政府管制向政府与社会的参与转变,从封闭走向开放。吴志宇、徐诗阳(2018)认为,应当实行宽准入,严监管的模式,通过政企合作的方式创新管理方式。类似的,方俊(2017)、侯登华(2015)和胡东、刘锐(2019)也提出应当探索政企共治模式。其中,侯登华(2015)认为应该通过政府管平台,平台管专车的方式管理网约车,通过政府和网络平台的合作监管。梅健(2016)认为,网约车作为共享经济的展现形式,应当聚焦社会整体利益,比较规制成本和规制收益考虑政府和市场规制二者之间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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