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选举权的法律限制文献综述

 2021-09-25 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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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选举权是公民重要的政治权利,它是指公民有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议员(代表)或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行使这个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基础和标志。著名学者左潞生在《比较宪法》中认为:被选举权是人民具备何种条件,而后国家法律承认其当选为有效的权利。被选举权,本伴随选举权而来,为选举权利的一种,但是实际上,被选举权的性质与选举权不同。首先,当前我国宪法以及法律由于缺乏对公民享有被选举权的受教育程度的限制,使得许多文化素质不高的候选人当选为代表,而他们难以在自己的代表工作中去积极的表达民意,做出独立的政治判断;其次,我国目前有过多官员任人大代表,在投票选举政府及司法机关负责人时较易出现偏差甚至舞弊行为,因为有官员身份的代表可能会视自身仕途前程来确定选票的投向。另外,从行使监督权的角度来说,官员身份的人大代表不大可能向自己行政级别上的上级发出真正严厉和到位的质询、罢免等有效的监督;最后,往往在选举实践中,有些地方的选举机构要求选举时要各行各业都有一定比例的人当选代表,而不论这种特定的人,在该选区范围内是否具有代表性,是否具有代表所应有的素质。这种下达规定指标并保证当选的做法,使得选民选择的余地很小,往往形成非选某人不可的局面,使选举失掉了民主的含义,更在间接上排除了某些公民当选的可能性,使他们无法行使自己的被选举权。从以上几点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被选举权制度还存在一定缺陷,因此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完善对被选举权的法律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通过翻阅文献资料,发现许多学者对我国被选举权的法律限制已经有了一定的研究,笔者发现大部分研究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被选举权的性质以及具体限制,比如资格限制、年龄限制、国籍限制、居住地限制等;第二,对被选举权限制的必要性;第三,被选举权制度在实行过程中存在的缺陷;第四,对被选举权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应建议。下文对该四方面进行简单总结概述。

第一,被选举权的性质以及具体限制。这类文献主要是从我国现有的宪法以及法律规定,分析研究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性质的异同,并且对被选举权的具体法律限制进行了归纳整理。学者朱小龙在《被选举权的性质研究》一文中指出从历史发展与权利的权能分析来看,被选举权的性质有别于参政权的其他权利,如选举权及担任公职权。被选举权将选举权及担任公职的权利有机地组合起来,是公民参政权的核心,三者形了参政权的一个逻辑整体。同时,通过被选举权实现了由自然权利到公民权利的转变,实现了主权同治权的分离。著名学者韩大元、周望舒在《试论被选举权享有者的资格限制》一文中指出选举权是法律授予选民参与选举活动的资格,是一种权利能力;被选举权不仅要求享有被选举权的选民有参与选举活动的资格,而且要求他们有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其当选的能力和当选后能胜任人民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工作的能力。米尔恩在《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一书里指出,权利之要义是资格,被选举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更以权利享有者具备特定的资格为其基本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法》第三条也作了作了以上的规定。学者王琳雯在《被选举权资格限制的分析》一文中指出西方各国享有选举权的选民年龄资格,一般在18岁至23岁之间,而享有被选举人候选人的最低年龄资格一般都规定高于选民的年龄标准。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龄资格都是18周岁。

第二,对被选举权限制的必要性。笔者发现该类文献较少,笔者认为把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分开,分别对选举资格条件与被选举资格条件进行具体的规定,这符合我国的实际,同时也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学者吴云在《论我国被选举权资格条件的限制及设定》一文中指出设定被选举权资格条件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精神,符合普遍性原则,符合国际人权规则,符合民主原则。并且有利于更好地行使国家权力,更好地参政议政。对被选举权规定一定的资格条件限制,以便选出那些政治和文化素质高、能力强的人做代表,提高各级人大代表的素质,从而使他们更好地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完成人民托付的重任,有利于人大制度的完善。汪全胜, 张玉洁在《论我国公民的被选举权及其完善》一文中指出民主法治国家的建设,首要的一点就是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利,因为选举权利是最能体现人民主权和民主政治的权利。但是重视选举权的同时并不能忽视被选举权的重要性。在现代民主国家中被选举权同样是民主和法治精神的重要展现。

第三,被选举权制度在实行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学者陈伯礼在《我国人大代表提名制度缺陷分析》一文中指出就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选举法第三条只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做了一般规定,再无其他法律规范进一步明确候选人资格问题,这直接导致了选举实践中,把人大代表选举与评选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等同起来,出现文盲代表、哑巴代表、举手代表等等不正常的现象。学者汪地彻在《浅析被选举权与我国选举制度的完善》一文中指出对被选举权的权利属性的认识不足,导致使在选举实践中,在候选人的提名这一环节上存在过分强调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方式,而忽视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的方式。缺乏对被选举权主体资格的限制,使得人民代表的素质难以提高,代表构成不合理以及代表履行职责难以落到实处。学者真珊珊指出首先,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除人大常委会中一部分成员是专职代表外,其他代表均为兼职,代表的时间大部分都用在其本职工作上,真正用于履行代表职责的时间很少,这使得代表工作的有效性大打折扣,也削弱了选民对代表的信任;同时因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很多代表来自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导致权力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出现了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局面;其次,我国对被选举权的现有规定中没有设置文化程度限制,因此我国的各级人大代表的素质一直不高,甚至出现了文盲代表、举手代表、哑巴代表等不正常的现象。不能否认,这些代表在他们的本职工作上也许有着很好的工作成绩,但是他们的参政议政能力却未必与他们的专业能力一样好;最后,由于没有对候选人的居住期限予以限制,贿选问题成为我国选举过程中频发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第四,对被选举权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应建议。学者汪地彻在《浅析被选举权与我国选举制度的完善》一文中指出完善被选举权制度要关注被选举权的权利属性,完善选举代表时候选人的推荐方式,要认识到被选举权主体资格的确认对人大制度的重要性,主要是对现有的规定加以完善。学者钟丽娟在《被选举权的设置应更加科学合理》一文中提到法律的相关设计应该更科学、更细致一些。比如,对代表候选人的资格应提高年龄条件,对代表候选人的产生应增设程序条件,包括要求候选人自主报名以表明其服务选民的意愿,选民联名的比例加以提高以防止提名的随意,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以确保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候选人提交履职承诺以增强其责任意识等等。学者汪全胜, 张玉洁在《论我国公民的被选举权及其完善》一文中提出在不影响整个选举制度的情况下,《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应当设置独立的章节来规定公民的被选举权,并且我国应当在选举制度中规定候选自愿原则,由于我国被选举权行使的被动性,公民的候选退出机制仍然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空白,在候选自愿原则确立的情况下,仍应在立法中对候选退出机制做出明确规定以期在程序上真正实现对候选自愿原则的保障。同时也需要完善被选举权的年龄结构,对于政治能力的考察,我们需要转变思路,将对文化层次、国家政策和法律水平的考察纳入到对候选人的政治能力考察中来。

【参考文献】

[1]左潞生. 比较宪法[M].文化图书公司, 1964.

[2]汪地彻. 浅析被选举权与我国选举制度的完善[J]. 法制与社会, 2007, 6: 084.

[3]王雪莲. 浅析被选举权的资格限制[J]. 法制与社会, 2008, 7: 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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