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怠于行使选举权的法律责任文献综述

 2021-09-25 12:09

全文总字数:307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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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综述 一、前言

目前,香港2017年行政长官通过普选产生已是大势所趋,其候选人是由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产生的。于是就有一些极端反动派打着所谓的真普选的旗号以图蒙骗社会和公众,通过违法占领中环瘫痪香港核心地区运作以要挟中央和特区政府,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为了避免香港公民受反动分子的蛊惑拒绝选举,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关于强制投票的一些措施。故文章选题的目的,除了研究强制投票的理论与实践,更重要的是探讨在香港纷繁复杂的大环境下,应该为怠于行使选举权的公民设定一些怎样的法律责任。

二、选举权性质的研究

(一)、关于自由选举原则的研究

现在一般国家都实行自由选举原则,许多国家以宪法明确规定,如德国基本法规定,联邦议院议员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秘密选举产生。瑞典宪法规定,瑞典议员通过自由、直接、秘密投票方式产生。西班牙宪法规定,众、参两院议员,均由选民按照自由、平等、直接、秘密的普选方式产生。古巴宪法规定,在一切选举和公民投票中,投票是自由的、平等的、秘密的。我国同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一样,都推崇自由选举原则。正如萨托利所言,政治自由一般泛指选择的自由,只有选择的自由成为人人共有的权利,选举才有意义。 (二)、关于强制选举原则的研究

但是,给了公民足够的自由去选择,真的就意味着一个国家的民主吗?换句话说,难道强制公民投票,就意味着这个国家是不民主的吗?笔者觉得不能一言以蔽之。杨安志在《中外选举制度探析》中提到:民主制度本身也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为前提,并且需要一定的阶级力量为保证,否则民主就会随时有丢失的危险。因此无论是在西方国家,还是在中国,离开了民众的参与意识和参与热情,没有民众政治思想的认同,根本无法发挥选举制度应有的作用,要真正实行民主也是不可能的!而王勇曾经在《强制投票制的宪政意涵》中讲过,我们在对基于追求高参选率而导致的对选民实施的各种变相的强制投票行为表达某种否定性意见时,并不是完全理性化的。强制投票本身及其所追求的近期目标或远期目标都需要进行一个全面的分析和客观的评价,并不宜一概否认。我们需要反省的也许主要在于强制投票的具体方式和方法。因为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强制投票制度已广为推行,而且还越来越多地被赋予了一种极为深刻的宪政价值及内涵投票乃是公民为其国家所能做的最小事情,是对善良公民的最低要求,也是唯一的要求;强制投票制乃是克服选民免费搭车等机会主义行为,进而从根本上防范民主装饰主义的宪政设施。因此,强制投票到底是民主的,还是不民主的,并不能一言以蔽之。并且经各国经验表明,实施强制投票的制度有效提高了选民投票率,尽管各国之间存在较大差异。高投票率的保障使所有参选人不必将精力浪费到动员选民参加投票上,而是将竞选资源更多地集中在其施政纲领上,因此,强制投票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金钱的作用,削弱了选举腐败。另外,由于秘密投票原则的制约,强制投票虽然迫使选民行使取票权,却未干涉选民的写票权,其强制程度是有限的。

三、国外对不投票者的处罚研究

在国外,强制投票制都有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包括强制选民登记制度和惩罚制度,后者通常是罚金或者拒绝提供州的津贴。全球目前共有32个国家实行强制投票,涵盖了世界人口的9.6%。其中有19个国家实行对不投票者进行处罚的制度。其中最为著名的要属澳大利亚。在澳大利亚,凡年满18岁以上的澳大利亚公民,都被要求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投票。根据澳大利亚的选举法,选民必须主动登记,有关选民信息的任何变化必须主动申报。必须参加投票,无故不投票者处以20澳元(约和100元人民币)罚款。不交者,将被起诉到法庭,处以更高的罚款或其他处罚。澳大利亚虽然对于不投票者规定了严格的惩罚制度,但是仍然存在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譬如:惩罚制度该如何执行?如何界定合理有效的不投票理由以及处罚那些不投票人,决定权应该在谁的手里等等。关于这点,吴晓锋在《论强制投票的影响和意义》一文中提到,赞成强制投票的人认为,由于公民的选举权利常常被以各种方式侵害和剥夺,而这种侵害和剥夺又被混合在不投票的自由中,难以分辨。即使一部分人果真宣称对政治毫无兴趣,其自身亦难以分辨其源于先天的厌恶、抑或只是出自后天的失望。因此,如能实行强制投票,则选民可以通过选票来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愿,包括空白票和抗议票。诚如斯言,空白票和抗议票的公开亮相,将如同当头棒喝,比有效的选票更能警醒当选者从而有力地推动善政与善治。如此,强制投票中出现的废票并不是对选票乃至选举资源的简单浪费,事实上,它们强制地捍卫了那些投废票者的表达权利。不过,现在的问题倒是,如果当选者要认真对待这些废票,那么该如何区分那些政治冷漠者、政治异见者和抗议强制投票者的不同意愿呢?而惩罚制度又应该针对哪些人?其实,澳大利亚还有一个伟大的举措,即:在1984年2月21日成立了独立的AEC,负责联邦选举和公民公决。AEC的主要职能:一是获得和更新选民登记信息;二是组织联邦选举、全民公决,并应邀组织工商业界的选举;三是组织选举教育,强化公众对选举和议会的了解;四是为议会、政府、政府部门就选举事务提供信息与意见;五是选举研究;六是帮助重新划分选区;七是获得允许后,帮助组织外国的选举和全国公决。在AEC的组织下,民主、规范的联邦选举制度通过澳大利亚选民的参与运作起来,基本实现了公开、公平、透明的目标。在澳大利亚成功的选举制度中,AEC应该是功不可没的。

四、总结

综观国内外学者对于强制投票的研究,不难发现实现强制投票制的国家都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因此,在香港这样第一次实行强制投票的地区,设定怎样的法律责任就成为重中之重。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第一,怎样的法律责任更容易让香港公民接受;第二,如何界定合理有效的不投票理由;第三,由谁决定处罚那些不投票人;第四,惩罚制度该如何执行。这些问题都亟待我们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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