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文献综述

 2021-09-25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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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论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文献综述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当代国际私法领域的重要理论和实践成果,已为多数国家采纳,我国2011年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将其纳入规定中,引起学界热议,其中褒贬参半,一方面该原则作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体现其灵活性以及突破传统冲突法的束缚;另一方面又会导致过分随意性,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出现利益偏差。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移植入我国的过程中,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缺陷和不足,未来如何发展还要结合我国实际近一步完善。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概述

国际通说观点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刘维在《论最密切联系说在我国国际私法中的运用》一文中对此概念作了以下三个方面阐述:首先,毫无疑问最密切联系是一种法律选择方法;其次,最密切联系因素是按照一定的政策、利益和价值做出的选择;最后,最密切联系地是在法院地的认识中涉及的利益保护的最多的地方。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萌芽应该追溯于19世纪中期萨维尼(Savigny)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肖永平教授在他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对传统冲突规范的突破及硬化处理》一文中指出此观点。而其后又指出,该原则真正成熟发展为一门学说主要归因于英国的合同自体法和美国的司法判例,美国1954年奥汀诉奥汀案(Auten v. Auten)和1963年贝科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 Jackson)有力的推动了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探讨和研究。武汉大学的李双元教授在其著作《国际私法(冲突法编)》一书中通过分析比较意大利、奥地利、瑞士和委内瑞拉等国家的国际私法中的相关规定,最终认为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当事人未选择合同准据法的补充冲突原则,是最为可取的。我赞同后者的观点。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实践分析方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客体是什么?其指向的对象是法域还是法律?人民出版2010年出版的《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研究》一书中指出,其客体应当既包括某一地域或国家,又包括该地域或国家的法律。但这一说法值得商榷,首先,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对象既指向法域也指向法律,但并非完全局限于该法域的法律,在确定准据法的过程中,不排除该法域的法律不适宜解决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并且有时候会出现该法域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无法查明而导致准据法落空的情形。其次,该说法将地域指向国家也不精确,有些多法域国家存在区际冲突,无法确定具体应适用的法律。

那么,如何确定这一地域或国家也即最密切联系地,在国际私法理论界,有的主张采用数量标准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有的主张采用质量标准确定,还有的主张采用数量标准与质量标准相结合的方法。上述著作中提到更为前沿并切合实际的方法:除将连接点的质与量结合判断最密切联系地外,还要从结果上加以判断,从而找出一个法律关系的重力中心地,进而适用与该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我认为此种方法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兼顾灵活性和确定性,较为可行。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朱莉娜在她的硕士论文《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中的运用》中具体提出量的考量和质的分析方法,从连接点和法律适用结果的角度进一步细化,综合分析、深入考量,公正、合理的判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利弊分析

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该原则转变了传统的法律选择观念,其灵活性特征凸显,体现了最高层次的价值追求,淡化了两大法系的区别。徐伟功博士的《从自由裁量权角度论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一文中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了实现个案公正而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与传统方法的区别在于它的内容的灵活性和对传统连接点以外因素的考虑, 其最突出的优点是其法律运用的灵活性, 使法官容易应付各种例外情况, 使个案公正得到充分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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