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分析
——以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为例
摘要:与普通的民事合同不同,旅游合同等合同的订立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取精神享受。在合同违约没有造成侵权但是产生了非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有接受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的可能性。目前确立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大的问题一方面在传统二元制救济制度的影响,另一方面则是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旅游合同违约的案子为了维护公平正义,而实现了为旅游者在违约之诉中争取到精神损害赔偿,但也引起了实质合理形式不合法的争议。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立法以及案例指导等方式确定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最低限度规则、过错责任原则等确定其适用范围,构建起我国的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及彼,其他与旅游合同类似的“目的合同”同样适用,从而构建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旅游合同; 二元制救济制度; 可预见性规则
- 文献综述
(一)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因旅游合同的违约给旅游者带来的是其精神上的不快、沮丧、痛苦,造成其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在旅游合同中,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是旅游社所提供的作为精神享受的旅游服务,订立旅游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获得精神的愉悦和满足。[1]那么,旅游者可否就其在旅游合同中因旅行社违约遭受的精神损害提出赔偿请求成为可研究的问题。与旅游合同相似,在观看演出、孕妇生产、骨灰盒保管等场合的“目的合同”因目的不达也会产生类似的非财产性损害的问题。
学界对这类“目的合同”的研究总结起来,就是对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的研讨。对此,国内外见解有所差异。
1.国内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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