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自陷风险
摘要:主要介绍了日本、德国、台湾和我国关于被害人自陷风险的相关理论。德国学者主要介绍阿梅隆和许内曼等人的理论,我国主要介绍车浩、黎宏等人的理论。
关键词:被害人自陷风险; 被害人信条学; 自我答责;
一、文献综述
我国刑法学界的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一对方陷入认识错误一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一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一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在实务中,“受骗者陷入认识错误”这一环节依被害人认识程度的不同大体可划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完全陷入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该情况下,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责;二是被害人识破行为人的骗术,另基于某种原因做出处分财产的行为,这种情形下,由于被害人并未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造成因果关系中断,不能成立诈骗罪既遂;三是被害人对诈骗行为并未完全陷入错误,处于“半信半疑”的状态,但其仍做出财产处分的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自己选择了风险,是否构成诈骗存在疑问。
行为人的行为存在一定风险,但是仍然主动愿意参与其中,最终由于被害人同意行为人的行为或者参与行为人的行为而造成了法益的损害,该过程被称为刑法上的被害人自陷风险,该领域主要关注的是由于被害人的行为,是否有给予行为人的行为出罪评价的可能性或者影响行为人的责任轻重问题。虽然各国理论观点上稍有差异,但对于核心问题被害人行为可以影响行为人责任这一点上没有太大的争议,目前学界关注的主要问题是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可以在何种类型的案件中适用、被害人行为对于行为人责任的影响可以到什么程度,以及具体的影响方式等。
被害人自陷风险的问题最初是从日本国内的判例中演变出来的。比较有代表性的判例分别是“泥地赛车同乘者死亡案”,此案例代表同意他人的危险化类型的被害人自陷风险,以及“阪东三津五郎河豚中毒死亡案”,代表的是参与他人自我危险化的案件类型。lsquo;第一个案例最终的结果是判定被告人无罪,第二个案例的最终结果虽然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危险接受的意见,将其作为减轻被告人刑罚的量刑情节。虽然将被害人自陷风险划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但是对于两种类型最终都给予的是相同的法律意义上的规范评价,也就是都承认被害人自陷风险可以排除行为人之不法的效力。与日本判例的态度相同,其国内的刑法学界理论在具体的法理阐述、规则描述上略有差异,但是都认为被害人自陷风险这种情形可以排除行为人的不法。日本的岛田聪一郎在《被害人的危险接受》主要介绍了德国的研究情况,对被害人同意论、客观规则论、结果规则否定论、违法阻却事由几种观点进行了分析,最后得出了作者的观点在具体案件中应该适用违法阻却事由学说。对于诈骗罪的规定,在刑法条文第246条第1项的规定也较为简单:“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德国刑法第263条第1款中对诈骗罪进行了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者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虚构、歪曲或者隐瞒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从条文中看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与他国基本相同。对于诈骗罪中被害人对于行为人所诈称的信息有所怀疑时,能不能认定被害人陷入错误这一要素呢?德国的传统观点认为,受害人对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产生怀疑时,原则上并不妨碍陷入认识错误的认定。学者们主要争论的是被害人对于欺骗事实的信任需要达到哪种程度。德国刑法学家LaCkner指出,根据诈骗罪的规定保护的法益应该是财产法益,那么无论被害人是不是对行为人所称事项存在怀疑,只要交付了财产,造成的了财产法益的损失,就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Krey则认为,如果被害人认为行为人欺诈的事项可能性较大,据此处分其财物时,便可认定被害人陷入了认识错误,如果最终发生财产的损害结果,难么就构成了诈骗罪。Giering认为,受害人认为行为人所诈称的事项具有极高的可能性时,才属于陷入认识错误。Roxin教授认为如果刑法中将被害人相关理论作为价值判断的普遍原则,有违反刑法精神与刑事政策之意,比如在诈骗罪中如果考虑被害人的因素,个人因为心中大意或轻信他人而损失财产就不能得到国家刑法的保护,行为人的故意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受到国家的追责,那么,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就必须时时刻刻提心吊胆,这样是违背刑法精神内涵的。但是也有学者从被害人学的角度提出完全相反的见解,例如德国的柏恩特·许乃曼在《刑事制度中之被害人角色研究》一文中针对反映刑法基础的被害人角色的想法,提出了立足于实际的三根支柱理论,并对目前试图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地位大力提升持反对意见,作者认为对于某些危害性较低的犯罪行为应该除罪化,对于发生在民刑交叉中间地带的案件,虽然在最初的程序执行上通过官方以刑事案件的方向介入,但在结果上可以针对行为人采取较为轻缓的民法上的惩罚措施。再比如Amelung教授指出,如果被害人可以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审查行为的危险性,通过自身的手段来保护法益时,刑法作为国家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尽可能不被启动,如果被害人不采取任何基本的注意义务,肆意依靠刑法的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随意处分,这种情况下刑法就不应该介入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