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胜任工作”的认定
摘要:《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不能胜任工作”条款,是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定条件之一,它的运行规则,深深地影响着用人单位和员工的利益。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不能胜任工作”的法律规制仅涉及到适用范围,它具体的认定规则仍处于空白状态。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不能胜任工作”的案件纠纷越来越多,学界对其的认定标准也各执一词而无法形成定论。为更好地解决争议、处理纠纷,对“不能胜任工作”进行具体认定的需求已迫在眉睫。本文首先从“不能胜任工作”的基本理论入手,探析“不能胜任工作”现有的法律规定与意义,其后,通过三个方面分别阐述它的运用困境,作出相应法律判断并提出对症的建议,以期对该问题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不能胜任工作;主观;末位淘汰制;
一、文献综述
一、国内研究综述
我国《劳动合同法》严格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分别于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了法定解雇的情形。“不能胜任工作”条款属于第40条的第二项重要内容,属于无过错解雇。事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属于劳动法领域的重要研究领域,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涉及到众多学者的研究资料。
该条款与胜任认定标准、主观归因、考核标准、“末位淘汰制”与“不能胜任工作”的区分等司法实务操作性等关键词具有密切联系,域内涉及该条款的主要研究成果如下所述:
(一)具体的认定标准
孙光宁认为:孙光宁认为:对于是否胜任工作的判断,却是对司法者的严峻考验,立法并没有给出准确界定,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进行补充和完善是比较妥当的选择。9周春华和刘俊认为:对“胜任工作”等关键性概念的规定缺乏必要的解释,欠缺可操作性。如:何谓“不能胜任工作”?其标准何在?评判主体是谁?[1]叶姗在《论雇员不能胜任工作的解雇规则》一文中提到,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并不是依据我们以往的经验而得到的一个概念,它实质上是规范概念,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范畴,因此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将“不能胜任工作”具体化。“在法律解释过程中,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该法律的实际意义以及解读者的理解之间,在客观上存在着分歧、错位的情形”,“法律原意可从条款的字面意思中找寻,解读者通过解读可以有效理解法律原因并为自己所接受”。因此,对“不能胜任工作”含义的解释可以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解释方法入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