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设立公司效力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2022-08-12 10:08

瑕疵设立公司效力问题研究

摘要:本文通过比较分析两大法系对瑕疵设立公司效力的制度规定,结合我国《公司法》和司法实践,研究瑕疵设立公司的效力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瑕疵设立公司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瑕疵设立公司;两大法系;瑕疵补正制度;无效制度;撤销制度;

一、文献综述

一、瑕疵设立公司的界定

要讨论瑕疵设立公司效力的问题,首先要明确什么样的公司才属于瑕疵设立公司,即公司设立存在的瑕疵有哪些?根据国内外研究现状,主流学者的观点认为公司设立瑕疵问题主要是公司设立不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实质要求而产生的问题。具体而言,公司设立的瑕疵包括:(一)主观瑕疵。主观瑕疵主要是指股东或发起人瑕疵,即股东或发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股东人数瑕疵、设立人资格瑕疵、股东或发起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二)客观瑕疵。客观瑕疵主要包括出资瑕疵、公司章程瑕疵和设立程序瑕疵。其中出资瑕疵又具体包括出资不足、出资不实的情形。综上所述,瑕疵设立公司是指已经合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未满足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而设立的公司。

二、两大法系对瑕疵设立公司效力的规定

英美法系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也被称为结论性证书规则,即一旦公司注册机关接受公司组织章程归档或颁发设立证书,无论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原则上均视为公司已经依法成立。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采取原则承认主义,原因有二,一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取授权资本制,公司设立程序中对股东出资的要求较为宽松,其公司设立较为便捷,因此对于瑕疵设立公司原则上承认其效力。二是公司设立证书的公信力理论符合现代商事法所贯彻的企业维持理论的要求,对刺激公司股东设立公司的积极性和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具有重大意义,可以使债权人清楚的了解到公司成立,有助于交易的发展,便于交易识别和选择交易对象,有助于社会的整体效益提高,实质上是坚持了商事交易的外观原则。该种原则也存在明显的缺点,即容易诱发交易风险,当外观与事实不一致时,债权人无法知道公司的状况,会导致债权人产生交易风险,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除此之外,公司设立证书虽然有使公司有效的效力,但是公司设立证书并不具有使公司违法行为合法化的效力。因此,英美法系国家为了弥补缺陷,创设了例外规定,即如果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法院可以通过颁布命令的方式解散瑕疵设立公司,且该解散无溯及力。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在权衡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两种价值时,偏重考虑效率性的立法价值取向,以保证商事交易的确定性。

大陆法系国家瑕疵设立原则否认主义,即公司设立存在瑕疵时,由于其不符合公司设立的法定实体条件或程序条件,原则上否认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人格。原因有二,一是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定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规定了严格的设立审查程序,对公司瑕疵设立效力以否认为主。二是公司设立登记后,未经法定程序剥夺公司法人人格之前,公司人格在形式上是存在的,但若公司存在设立瑕疵,其人格已实质处于不稳定状态,通过特定的法定程序可以否认其人格。对此,大陆法系国家内部有着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以意大利为代表的设立瑕疵无效否认主义;以我国台湾为代表的瑕疵设立行为撤销主义;以韩国为代表的瑕疵设立区别否认主义。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确立了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制度,但是也通过了一系列限制性制度,实质上包含着尽可能对公司法人人格予以承认的立法精神。例如限定以诉讼方式否认公司人格,限定诉讼原因、诉讼期限,设置诉讼的阻却和延迟制度。在公司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必须进行公告和登记,以免第三人受损,同时规定判决没有溯及力,以免破坏交易秩序。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在权衡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两种价值取向时,试图通过对制度的理性安排和强制关系人遵守法律规则来确保市场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

剩余内容已隐藏,您需要先支付 10元 才能查看该篇文章全部内容!立即支付

免费ai写开题、写任务书: 免费Ai开题 | 免费Ai任务书 | 降AI率 | 降重复率 | 论文一键排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