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教育惩戒权的边界文献综述

 2022-08-12 10:08

试论教育惩戒权的边界

一、文献综述

对于教育惩戒权的边界,已有诸多学者对其进行研究和论述,如劳凯声主编的《变革社 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中的第 11 章,程莹所著的《教师惩戒 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中对教师惩戒行为与犯罪行为的边界进行研究,期刊有刘冬梅、程丽 《论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边界》,余雅风、张颖《论教育惩戒权的法律边界》,任海涛《“教育 惩戒”的概念界定》等。

论述教育惩戒权的边界,首先应当对“教育惩戒权”的性质作出界定,即教育惩戒权的权应当是“权利”还是“权力”。国内学者对“教育惩戒权”的性质界定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教育惩戒权是一种公权力;2、教育惩戒权属于“权利”范畴,是一种职业权利;3教育惩戒权具有“权力”和“权利”双重属性(如劳凯声《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惩戒权是教师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顾名思义,惩戒权是教师依法对学生进行惩戒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教师的一种权利。”)

根据教育惩戒权的实施主体的不同,通常将教育惩戒权划分为学校惩戒权和教师惩戒权两大类,具体又包括批评、罚站、写检查、隔离、留校、没收违禁物品、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责令停学、责令转学、开除等具体措施。对于责令停学、责令转学、开除等较为严格的惩罚措施是否属于教育惩戒权的范围,存在争议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对于处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不适用责令停学、转学和开除的惩戒措施,即在一定条件下停学、转学、开除可以纳入“教育惩戒权”的范围;一部分学者认为停学、转学和开除严重影响了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属于教育惩戒权的范畴。而对于教育惩戒与体罚、变相体罚之间有本质区别的观点不存在任何争议,几乎一致认为实施教育惩戒权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而体罚和变相体罚都是《教师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

笔者更倾向于将“教育惩戒权”定义为一种公权力,在此基础上,教育惩戒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对于其实施对象——学生的权利之间的界限产生了模糊地带。对于教育惩戒权与学生权利的边界不明存在两方面“越界”:一方面,学校、教师有权不敢管,学生合法权利扩张对教育惩戒权越界;另一方面,教育惩戒权的主体滥用权力,权力扩张而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实践中,后一种“越界”即教育惩戒权侵犯学生权利的情况居多。因此,国内学者对于如何明确教育惩戒权的法律边界以防止教育惩戒权的行使侵犯学生的权利这一方面有较为广泛和详细的论述。通常认为,教育惩戒权的实施应当以其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授权的惩戒形式和程度来进行,对于学生违纪行为的种类适用相应的惩戒手段,具体包括实施惩戒者的权限、惩戒的时长、惩戒进行的场所、惩戒的实施程序都应当同时遵循规定,任一要素的越界都会导致惩戒行为的越界,属于侵权行为;若该行为以达到侵犯学生法益,符合刑事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则应当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对于如何明确教育惩戒权的边界,外国先进的法治经验可以提供可借鉴之处,其中本文主要选取美国、日本两国对于教育惩戒权范围、实施措施等具体的立法规制。

美国:据台湾学者秦梦群的梳理,美国所规定的教育惩戒形式主要有以下九种:(1)训诫:主要指教师直接用语言对学生进行批评和责备。(2)剥夺权利:剥夺学生在学校正常教学活动之外、并未对学生受教育权造成影响的权利。(3)留校:要求学生放学后留校进行某种服务或参加心理辅导活动等。(4)学业制裁:是指学校制定各种标准作为决定学生能否升级或获得学业证书的标准。(5)短期停学:将学生逐出学学校10天以内。(6)长期停学:对多次严重违反学校纪律而且屡教不改的学生给予一季度、一学期甚至一学年的停课处罚。(7)惩戒性转学:强令学生转到学区内的另一所学校学习。(8)在家教育:学校对有可能危害其他同学的学生强令停学,并将其安置于家中进行教育。(9)体罚:在法律规定的体罚方式和程度范围内对学生实施惩戒。美国部分州将体罚也纳入教育惩戒权的范围,但对于体罚的方式和程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美国法院设立了两项实体合法性审查标准:善意原则和合理原则。依据惩戒形式的严重程度,美国将教育惩戒划分为一般惩戒和重大违规事件的惩戒。对于一般惩戒,即在上述九种教育惩戒形式中前四种,符合最低程序要求即可;而对于后五种属于重大违规事件的惩戒,则需要履行更为完备的正当程序。

日本法律赋予教师对学生拥有以下惩戒权:如口头斥责好动的学生回到座位;令课堂中违纪的学生在教室内罚站,若该学生的违纪行为影响课堂教学进度或妨碍他人正常学习,教师有权将其请出课堂,但仅因学生上课迟到或听课表现松懈,教师不得剥夺其在教师内听课的权利;教师有权要求违纪学生多完成一定量的学习任务或清扫任务,或要求放学后继续留在学校一段时间;对于学生在课堂上使用手机而影响正常学习的情况,教师在与家长商谈之后有权予以没收等。日本文部科学省针对《学校教育法》第11条的原则性规定“校长和教师,根据教育需要,可按照文部科学省的相关规定,对学生进行惩戒,但不允许体罚”列出了一些具体参考事例,认为体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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