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外重组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探究文献综述

 2022-08-12 10:08

庭外重组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探究

摘要法庭外债务重组作为困境企业拯救模式之一,与传统庭内重整相比有其明显优势,庭外重组以困境企业和金融机构债权人谈判为核心,灵活性强,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然而,庭外重组也有其固有缺陷,即异议债权人的“钳制”和“搭便车”问题。因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成为庭外重组成败的关键。

关键词:困境企业;庭外重组;预重整;破产重整;债权人利益

一、文献综述

王卫国在《法庭外债务重组》一书中,总结了庭外重组的优劣势,庭外重组以困境企业和金融机构债权人谈判为核心,灵活性强,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谈判协商私下进行,保密性强,费用成本低,利于保持困境企业的商誉,维护债务人企业的持续经营;没有破产管理人的介入,由债务人自行管理,DIP融资更有优势。然而,庭外重组也有其固有缺陷,即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协调问题,其中有三大主体的利益冲突最为显著:如何解决部分金融机构债权人的“钳制”和“搭便车”问题?对异议金融机构债权人有什么救济措施?为了企业的持续经营,“关键”供应商债权人是否可以得到偏惠清偿?“关键”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新融资债权是否属于共益债务?能否给予新融资债权以“超级优先权”的保护?由此可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成为庭外重组成败的关键。

从齐砺杰的《破产重整制度的比较研究-英美视野与中国图景》等书中可见,美国、英国等老牌资本主义国家,在数百年的庭外重组经验的累积下,已经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庭外重组机制。日本、韩国等亚洲邻国,也根据本国的债务重组司法实践,形成了一套独特的庭外重组法律框架。其中,在债权人保护方面既有共性也有差异,通常模式是,由金融机构债权人作出让步初步完成困境企业的债务重组,全面清偿“关键”供应商债权以维持企业持续经营,最大限度保护新融资债权人为困境企业注入强心针。

英国的“伦敦模式”依赖“同行压力”,更适合信用度较高成熟营商环境。韩国的“共同管理程序”中的资本多数决,已经接近于庭内重整的“多数决”,还模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设置“异议债权人回购请求权”,但有过度干涉私法自治的嫌疑,一直被被韩国法律界视为违宪。日本的“事业再生ADR”的关键在于破产专家团体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但是专家团体的构建需要制度跟进和财政投入。荷兰则通过赋予法院强制批准的权力来干预私法自治,但庭外重组毕竟强调当事人自由协商,直接借鉴庭内重整的强制批准制度,似乎违背司法中立性,影响合同的意思自治。而沙涛在《他山之石:国外债委会制度带来的思考》中提到,债委会保护了债权人利益,给少数债权人发言空间。但是事实上,这个制度本身还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如主体地位不明确,缺乏正式法律法规指导,公权力干预严重等。而近年来,预重整制度在破产学界较受关注,在美国,预先安排式的预重整(pre-arranged)结合了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优点,受越来越多的企业青睐。王佐发在《预重整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一书中提到,预重整制度本质就是利用司法正当性约束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够有效解决庭外重组中的“钳制”问题,并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司法干预调整相结合,一方面维护庭外重组谈判已经取得的成果,防止已经同意的大多数债权人反悔,一方面约束采取“钳制”行为的债权人,并通过司法程序更好的保护少数异议债权人,从而使得庭外重组方案能得到最大程度的执行。因此,我们可以利用预重整制度在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之间构建一道桥梁,充分利用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各自优势:一方面,重组计划的谈判、制作和提交由双方意思自治,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尽职调查、方案表决和通过交给庭内重整,为谈判成果提供司法保障。

在韩长印翻译的《美国破产法新论》中提到,庭内重整中供应商债权的保护,有利于推动企业的持续经营,维系和提升企业的运营价值。但这毕竟突破了破产法的清偿顺序,如果随意的对无担保非优先债权区别对待必然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庭内重整中的适用,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障碍。在日本的庭内重组程序中,虽然《民事再生法》第85条第5款和《公司再生法》第47条第5款都规定,对于不早期清偿将会影响债务人持续性经营的小额供应商债权,将作为共益债务优先保护,可以随时清偿。但在实践中,在日本航空公司破产案中,将飞机燃料费和租赁费作为小额供应商债权进行全额清偿,总额达上亿日元,引起民众的质疑。但在庭外重组中,私法自治是庭外重组的优势,供应商债权可以在庭外重组中获得更灵活和充分的保护,但是毕竟涉及到清偿顺序的调整,因此必须特别谨慎,尤其是当供应商债权数量和金额过大时,判断哪些是“关键”供应商至关重要:首先,偏惠清偿的前提是有相关证据表明其他债权人可能因此受益,否则无担保非优先债权人之间的区别对待就没有正当性。其次,还要综合考虑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是否能承担至未来一段时间内的该笔供应商债权,特定供应商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是否是债务人持续经营所必需,债务人能否找到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或服务来替代。

丁燕在《论破产重整融资中债权的优先性》一文中认为,在庭内重组中可以为新融资提供担保,包括在未抵押财产(债务人的原有资产和新融资后新增加的资产)上设立担保,也可以在已设立担保财产的剩余权益上设立担保,但不宜优先于既有担保债权。而在王卫国的《法庭外债务重组》一书提到,日本,新融资的保护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在法院裁定重整后,无论《民事再生法》还是《公司再生法》都将新融资明确规定为“共益债权”保护。第二阶段在申请重整后,裁定重整前的新融资,《民事再生法》第120条做出规定,该融资必须是债务人重整不可或缺的债权且要得到法院认可或者监督人同意,才能认定为“共益债权”。第三阶段是破产原因发生后,申请重整前的新融资,可以借助同步担保理论,将其作为法庭内重组程序启动后的优先清偿而不使之归于无效,实质上给予其共益债务的待遇。第四阶段是破产原因发生前,根据《产业竞争力强化法》分两步走,首先,由事业再生实务家协会制作书面意见说明该融资是债务人持续性营业必不可少的,并且所有金融机构债务人都同意该债权优先受偿,其次,进入庭内重整后,在批准清偿方案时,由法官根据衡平居次原则,考虑是否将该新融资债权优先受偿。因此,可以把庭外重组的新融资保护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原因,在金融机构债权人的一致同意下达成协议,允许其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第二种情况是债务人尚未出现破产原因时,也需要有金融机构债权人一致同意的书面协议,同时在进入破产重整后,由法官判断该笔融资是否是债务人持续经营所必需,并根据衡平居次原则排除关联债权的不公平清偿,以此综合判断是否作为“共益债务”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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