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文献综述

 2022-08-12 10:34:11

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摘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是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探索的。在最早的研究中该项制度被称为暂缓起诉,是借鉴了国外的制度概念。在1991年学者张年庚在《关于“暂缓起诉制度”的思考》(载于《当代法学》1911年)中提到对建立缓诉制度问题的思考,确认这是一个利于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利于检察制度完善的利国利民的好制度。阐述了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2012年新刑诉法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式立法确立,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吴燕学者在《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规则详解》(载于《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3期)详细的介绍了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各项规则。许多学者包括彭玉伟学者、陈卫东教授、许多检察官等都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在实践与理论上的适用问题进行研究与探析。他们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立法也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罪刑条件要求过于严苛;适用条件缺乏可操作性;监督考察主体不适格;;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备被害人保护重視不够;裁量权缺乏有效控制;适用范围偏窄;附加义务笼统、单一。郭斐飞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 年第2期)中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量条件之一是否具有悔罪表现的适用模糊,检察官对于是否附条件不起诉难以把握。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价值;完善;建议;

  1. 文献综述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研究,在我国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将它确立以前,就有许多学者研究讨论。在最早的研究中该项制度被称为暂缓起诉,是借鉴了国外的制度概念。在1991年学者张年庚在《关于“暂缓起诉制度”的思考》(载于《当代法学》1911年)中提到对建立缓诉制度问题的思考,确认这是一个利于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利于检察制度完善的利国利民的好制度。张年庚学者认为对于一些绝大部分是初犯或偶犯且犯罪后有程度不同的悔罪表现的青少年罪犯以及其他轻刑犯,由于他们不具备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可以免除刑罚”的情节,所以,检察机关不能作出免予起诉决定,只得依法提起公诉。而法院也只有依法对其处以轻刑。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这样弊端甚多,主要有:1.一些罪犯在改造期间被“交叉感染”,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负荷。2.不利于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3.检察机关对介于免诉和起诉之间的案件难于掌握。4.增加了审判机关,狱政机关的工作负担和劳动人事部门的工作难度。提出暂缓起诉制度的依据有:1.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精神。2.党的刑事政策所要求。3.司法实践的需要。4.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健全检察制度所必须。5.多数国家对缓诉制度持肯定态度。从外国的司法实践看,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一般是采取起诉法定主义原则兼起诉便宜主义。陈光中教授、 张建伟教授在《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载于《人民检察》2006年4月上期)一文中也阐述了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是为了拓展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改善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格局。

吴燕在《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规则详解》(载于《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3期)详细的介绍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具体为事实证据条件,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条件,刑诉法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范围限定于刑法分则第四至六章规定的犯罪。刑罚条件,对于法定刑在10年以上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即使具有两个以上的减轻处罚情节,一般不宜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悔罪条件,只要有证据证明涉罪未成年人存在一定的悔罪表现,就可以认定其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悔罪条件,至于其悔罪的主观动机和心态以及悔罪的程度,则没有必要再作过多要求。还介绍了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限,考验期限的确定原则“考验期的长短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一贯表现及帮教条件等相适应。”考验期限的变更,司法实践中,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由检察长决定的,可以由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变更,但如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由检委会决定的,则只能由检委会来变更。介绍了附条件不起诉的救济程序:1.关于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权的限制:只要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无误且考验期内未出现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情形,最终的不起诉决定就不存在复议、复核的必要。如果公安机关在考验期内发现应当撤销的情形,应该立即通报检察机关并建议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而没有必要等到最终的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再以复议、复核的形式提出。2.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享有自诉权。最后介绍了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程序: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监督考察的主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检察机关可以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所在学校、单位、社区等基层组织共同成立帮教小组,监督其对考察义务的履行情况,同时对其定期进行专门的法律和道德教育,及时了解其心理动态和表现。帮教小组应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监督考察工作进展情况和帮教效果。

 彭玉伟学者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制度探析》(载于《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中阐述了刑诉法修正案中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有助于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别保护。(二)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三)有助于诉讼经济的实现。(四)有助于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张中剑学者在《检视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载于《中国刑事杂志》2013年第7期)还指出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是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

彭玉伟学者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制度探析》(载于《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中,在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附条件不起诉立法也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罪刑条件要求过于严苛;监督考察主体不适格;附加条件不具针对性;被害人保护重視不够;裁量权缺乏有效控制。张中剑学者在《检视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载于《中国刑事杂志》2013年第7期)从以下四个方面具体阐述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缺陷:(一)适用范围偏窄。(二)适用条件缺乏可操作性。(三)附加义务笼统、单一。(四)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备。郭斐飞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 年第2期)中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量条件之一是否具有悔罪表现的适用模糊,检察官对于是否附条件不起诉难以把握。这一问题在2017 年3月印发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对悔罪表现列了具体的情形下得到改善。该规定的出台让检察官判断是否具有悔罪表现有了明确的标准,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在实践中一般把是否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悔罪表现的主要依据,但对于家庭贫困的涉罪未成年人,可能无法赔偿被害人,但是认罪态度好,可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但对其提出附加条件,要求在考验期内通过打工挣钱赔偿被害人,社会效果良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杨新娥、莫非、 王晶、于艳丽:在《附条件不起诉实证研究报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 年03期)中专门写到附条件不起诉听证程序在实践中的问题,从听证适用范围,听证参与人员,听证程序设置以及各方意见四个方面分别阐述。

针对存在的上述缺陷,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包括:适当放宽罪刑条件要求;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监督考察主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规定附加义务;被害人同意作为适用的必要条件;决定作出前应征求人民法院的意见。张中剑学者在《检视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载于《中国刑事杂志》2013年第7期)中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几点建议,不仅包括上诉几点,还具体细化适用范围条件等:(一)逐步试点扩大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建议从两个方面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一是将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扩大到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类型;二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刑期扩大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二)细化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明确“有悔罪表现”的具体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被害人谅解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帮教条件等。(三)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义务。细化为以下几个方面:(1)服从检察机关的监督;(2)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报检察机关批准hellip;hellip;(四)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排除适用。他建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以下情形的,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2)曾受到二次或以上治安管理行政处罚;(3)有组织犯罪的主犯;(4)所涉嫌的犯罪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严重毒品犯罪等犯罪。五)可以从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强化外部监督两个方面科学设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机制。陈卫东教授在《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权的问题与对策研究》(载于lt;中国刑事法杂志gt;2019年第4期)中也提出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出几点完善建议:除了都提到的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还提出应当由专人负责不起诉案件的处理并且赋予检察官独立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权力。何挺教授在《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的争议问题.基于观察发现的理论反思 》一文中探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几个争议较大的点,适用对象的罪名、刑罚限制及与相对不起诉的关系等。建基于观察发现基础上的理论反思可提供更好的解答。适用罪名过窄,应取消罪名限制,并由检察官裁量决定。“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限制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真正原因在于对未成年人量刑的特殊性缺乏认识,附条件不起诉与缓刑高度一致,应将所有可能判处缓刑的案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是否具有监督考察的必要性”应当被作为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选择适用的标准,并成为未成年人审前转处措施选择的整体性标准。附条件不起诉可扩展适用于成年人案件,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有巨大差异,应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二元化”。童建明学者在《敢用善用不起诉权,提升不起诉权司法适用水平》中提出要做到有效防止滥用不起诉权的行使,要落实好监督制约机制;在加强外部监督的同时,内部监督也要改进和完善,做到既加强监督制约,又解放办案检察官手脚,激发他们办理不起诉案件的信心和动力。要发挥好公开听证制度的保障作用;要做好文书说理和论证,增强不起诉决定的说服力。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通过对不起诉的释法说理,将案件中如何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既可以有效规范自身行为,确保不起诉权的正当行使,还可以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增强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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