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
摘要:公序良俗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连接道德与法律的重要纽带。因此,公序良俗原则相较于其他基本原则而言,更具实践价值。相关文献通过对大量司法实务案例的剖析和解读,从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领域、适用中产生的问题及解决之策等方面系统地探究我国目前司法实务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运用情况。
关键词:公序良俗; 司法实务; 自由裁量
一、文献综述
公序良俗原则是我国民事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领域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民法总则》第8条和第10条对其作出了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鉴于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领域的重要地位,国内研究和探讨该原则的文献也层出不穷,从各个方面探索公序良俗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的价值。而在国外,典型如法国、德国、日本,善良风俗被作为民法典和学理中重要的条款,也是法官判决的重要依据。关于公序良俗和善良风俗,国内外均有不少具有重大参考价值的文献和研究成果。
(一)文献分析之公序良俗原则概述
杨德群先生认为,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是一项得到大陆法绝大多数国家及相关地区普遍认可的基本原则,只是由于公序良俗内涵的时代变迁性与地域性,各国及相关地区对公序良俗的称谓、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内涵及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之间的关系均存在不同的规定与理解。
罗时贵先生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中的特征,主要体现为价值独特性和地位至高性。其中,价值独特性一方面在于其价值宣示性质与补漏功能,另一方面在于其具有裁判规范的性质,即《民法总则》第八条可以直接适用于法官的裁判依据。学界对于前一特征基本能够达成共识,但对于后一特征却存在分歧。典型如于飞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前,也就是《民法总则》颁布以前,法官可以根据公序良俗裁判,而在《民法总则》颁布施行后,公序良俗原则成为基本原则,仅发挥规则的漏洞填补作用,而不具有裁判规范的功效。理由在于,如果第八条之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裁判,那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就可能构成重复立法。但罗时贵先生不并认同这一观点,他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兼具价值宣示和裁判规范的性质。
(二)文献分析之法院为何适用公序良俗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