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之使用利益丧失损害赔偿文献综述

 2022-08-12 10:08

论物之使用利益丧失的损害赔偿

摘要:“差额假说”是判断财产损害是否存在的标准之一,不能将“财产差额”等同于损害。损害是否可以请求赔偿乃规范上的评价,应对权利人的状态变化进行评价。物之使用利益本身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其造成的损害不应以权利人是否实际支出替代费用为赔偿与否为标准。相反,在认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应区分权利人是否实际支出替代费用的情形,以实际发生或假设支出的替代费用为参照。若标的物之使用系经营用途,使用利益的赔偿应按照所失利益赔偿规则认定。在损害赔偿计算时,在合同领域内应考虑“赢利性推定”的适用。

关键词:使用利益丧失; 差额假说; 损害赔偿; 实际费用

一、文献综述

物之使用利益丧失,即权利人因物受损而不能正常使用期间内所遭受的损失。目前,我国现行法并未明确规定,不久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也未涉及。当前仅针对汽车受损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第3-4项做出了相关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实际产生的合理替代费用及停运损失。而对于单纯使用利益的丧失,未实际支出替代费用的情形,并未将其列入应予赔偿的损害类型。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大多循规蹈矩,在实践中对于标的物因受损而不能正常使用所生之损害,只在实际支出替代费用时,才支持其赔偿,且以车辆使用利益丧失的情形最为常见。然而,此条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未产生实际的替代费用或者其他物受损产生的使用利益丧失的情形下,权利人是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该条文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其根本症结在于对“物之使用利益丧失”是否构成损害没有明确。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出发,考虑权利人是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首先面临的疑问即是否存在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是否造成了损害。[[1]]本文的核心追问是:物之使用利益的丧失,能否称为一项应予赔偿的损害?如果能,应当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因不同债之原因发生的赔偿计算又会有何不同?对此,本文首先就传统的“差额假说”进行反思,提出修正意见,明确使用利益损失的独立财产价值;然后,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借鉴比较法上有关使用利益赔偿的裁判说理,界定使用利益赔偿的范围;最后,进一步厘清利益赔偿计算的期间与方法。

如前所述,当前司法实践中支持物之使用利益丧失的损害赔偿大多以实际费用支出为条件,极少数案件中法官不会查明是否实际支出费用而支持赔偿。[[2]]根据《解释》的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实际产生的合理替代费用及停运损失”可知,法院在援引时对于物之使用利益丧失是否构成损害的判断是依据通说“差额假说”。依据“差额假说”,当物之使用利益丧失时,权利人为此实际支出了替代费用,财产总额有所减少,权利人可以主张赔偿;而在未实际支出替代费用的情形下, 权利人的财产总额没有发生变动,则不能请求赔偿。由此看来,司法实践中判断物之使用利益丧失是否可以请求赔偿的症结在于对“物之使用利益丧失”是否成立一项应予赔偿的损害。因此,有必要对《解释》采用“差额假说”作为判断依据的合理性进行检视。

(一)“差额假说”下的使用利益损失

德国:德国学者蒙森(Mommsen)首倡“利益说”,创设“差额说”,其所称“利益”是指被害人因侵害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害。利益或损害是指被害人总财产额于侵害事故的发生与无该侵害事故时所生的差额。此项损害概念源自德国,其特色在于特别指出“权益受侵害比较上的损失”,以“财产差额”认定损害。《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定义“损害”的概念,但是通说认为确定损害的依据是“差额说”。而依据差额说,单纯的使用利益的丧失并未体现财产的差额,因此,其并不构成财产上的损害。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1款可知,只有当法律明文规定时,才能请求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因此,德国司法实践开始对使用利益丧失属于财产损害抑或非财产损害产生了争议,并将其作为难以判断的边缘情况。而司法实践中开始涌现出大量的有关使用利益丧失的判决,然而德国最高法院对于“使用利益丧失”是否可以请求赔偿的态度犹豫不决,采用的标准也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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