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摘要:让与担保制度是各国(地区)继受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上的信托行为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制度,能弥补传统的担保方式的不足,具有其独特的社会机能。近代意义上的让与担保并非通过立法直接规定,让与担保是一种由学说和判例发展起来的担保制度。其隐蔽性、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和禁止流质契约等弊端已广受诟病。随着新型担保方式的出现,应当将让与担保制度立法化,以回应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通过近年来动产让与担保制度的实践案例,可以发现我国动产让与担保制度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首先,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方式不明,无法保证交易的公示公信性;其次,动产让与担保设定人多次设定让与担保时,两次担保权的效力无法明晰;再次,动产让与担保标的物在多个债权人同时主张时,其实现顺位缺乏规定。本文拟对动产让与担保进行分析,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 动产让与担保; 意思自治; 公示方式; 动产抵押
一、文献综述
一、让与担保的概念界定
让与担保,分为广义的和狭义两种,前者是指当事人通过转让供作担保的财产以达成信用授受之目的的担保制度。让与担保包括让与式担保和买卖式担保两种类型。在买卖式担保,以买卖形式移转权利,而信用授与人不复留有其所受信用返还请求之债权,惟信用受取人得返还信用而取回其标的物,可称为卖与担保或买卖的担保。采用买卖之方式者,可认为买回之一形态,以与买回一同说明为便利。狭义的让与担保,也叫做担保的让与,这也是原有意义上的,可为两种,即附条件的让与担保、信托的让与担保。现在,学界的统称是狭义的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人担保债务的现实需要,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转给债权人,在债务得以清偿后,担保物就重新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反之,如果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就该标的物进行优先受偿。”这是梁慧星教授对让与担保所下的定义。王利明教授认为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权利,通常指担保物的所有权移,移转到担保权人手中,债务清偿后,担保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当债务没有得到清偿时,担保权人可以受偿标的物。谢在全教授认为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移转与担保权人之处,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使担保权人取得担保标的物财产权,债务清偿完毕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这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王闯王先生认为,让与担保系指“通过转让可以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进而达成信用制度,授信者享有一种权利,即请求返还融资的权利,在受信责不能返还的时候,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是一种特殊的物的担保制度。”
让与担保可以被追溯到罗马时期。将让与担保分为广狭两种。又可以被叫做买卖式担保和让与式担保。前者是指实质上以价金的名义融通金钱,在对外表现形式上以买卖的方式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转移,并且还另外约定日后将该标的物买回。后者是指狭义的让与担保,即让与式的担保,也正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指债务人为了对债务的清偿向债权人进行担保,进而采取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附条件地转移给债权人。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债务履行完毕,债务人则可以从债权人处重新取回担保物的所有权;与此相反,若当债务清偿期届满,而债务人没能履行债务,债权人此时就享有一种权利,即可以就担保标的物的价值进行受偿,进而实现自己的权利。
二、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乃成文法系国家,考察国内研究首先应观察在立法方面。在立法上,我国现行法并未在立法上承认让与担保制度。与之相关联的条款见于《物权法》186条禁止流质契约之规定;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4条被认定是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并未直接否定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着重在法律关系认定上认定为主借贷关系,在实行方式上规定为清算型。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中也并未将让与担保纳入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司法解释表达了对于让与担保制度的一种肯定的意愿,但司法解释所覆盖的范围尚不全面,效力也无法等同于立法体系中的明确和完整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