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文献综述

 2021-09-25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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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写作背景

保险合同的存在,数量多少,直接影响着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究其原因在于保险业经营必须遵循大数法则。伯努利提出的大数法则,系指个别事件的发生,可能是不规则的,但若集合大数加以观察,则又有相当的规则性,因此同类事件出现的次数愈多,其实际发生的结果,愈与过去无数次经验导致的预测结构,愈相接近。根据此法则,将个别危险单位,所遭遇损失的不定性,变成多数危险单位可以预知的损失,而使保险费的计费较为准确。否则,保险事业的本身经营,亦将具有极大的风险,而自身沦为岌岌可危,何能保人。因此,为了防止经营风险,确保保险经营安全,必须通过签订大量的保险合同来实现。

然而在保险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因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引发各种纠纷。2001年全国最大的人寿保险纠纷案信诚人寿案,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演绎得轰轰烈烈。除了信诚案件,发生在1995年的珠海案件,就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也引发了各种争议,轰动一时。这两个寿险案件,引起国内学者们纷纷就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理论进行探索。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协议何时成立往往会涉及保险合同的要式性与非要式性、实践性与诺成性的争论。

保险合同的实践性或诺成性问题,我国学者赵燕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现行保险法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现行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条已经非常明确地将投保人交付保险费视为一项约定的义务,而义务的产生应以有效合同关系的成立为前提,因此应是保险合同成立在先,交付保险费义务产生在后。因此,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其不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

关于保险合同的要式性或非要式性之争,国内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观点:

李娟认为,无论是从证明合同关系便于处理合同纠纷这一传统的要式合同的功能出发,还是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一现代要式合同功能新理念,保险合同的订立都应采保险单等书面形式并予以交付。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的观点应该得到承认与维护。

李芸认为,实务中保险公司将签发保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虽然便于保险公司操作,但由于从保险人决定同意承保并与投保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到保险人正式签发保单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在此时间隔中发生的保险事故将得不到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因此以签发保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式显然不妥,不利于维护保户的利益。所以,建议《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依照这一规定,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有二: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是投保人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表现为投保人主动要求填写投保单,或经保险代理人的要约邀请而填写投保单,即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这种同意承保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保险人的言词或书信表示同意、保险人将盖了章的保险单交付给投保人,此外保险人将保险费收据或发票交付投保人也表明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的成立过程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不断协商的过程,是要约、反要约、再要约直至承诺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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