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研究
摘要: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履行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现阶段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仍存在程序不明、标准不清、后续处理措施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等问题。本课题通过研究国内外关于“附带审查”、“司法审查”、“合宪性审查”的主流学术观点,探讨各级法院就落实附带审查制度的差异和不规范之处,以及现行附带审查制度的问题和弊端,对进一步明确和完善附带审查制度的程序、标准、效力和后续措施提出建议,实现该项制度在合法性和合理性上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行政诉讼
一、文献综述
1.国内研究现状
王春业教授在《论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后续处理》一文中,针对附带审查制度现存的4种后续处理措施,总结了这4种处理措施无法使被认定为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及时消除的原因,并提出附带审查制度的初衷是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有效监督与纠正,需要赋予法院对其认定的结果能够强制执行的权力,并将不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纳入行政机关考核体系。王春业教授又在《论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依据”的司法认定》一文中,总结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实务操作,并就“依据”问题抛出7点质疑,并且认为对“依据”关系的司法认定应当立足于宽泛角度,只要规范性文件对所诉行政行为有一定影响,就应当认定为存在依据关系;在出现是否是“依据”的疑问且各方发生意见分歧时,法院应当从保护原告的立场和有利于规范性文件校正的角度来认定。他又在《从全国首案看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完善》一文中提出,不能单纯由法院进行制定主体的认定,不必采取举证责任分配,原被告都可以提出自己的见解,将审查内容范围限于条款内容审查。
张浪博士在《论司法审查中谦抑与能动的共治——兼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一文中提出,要想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问题,除了积极参考和研究国外的相关制度设计,秉持谦抑与能动的司法理念外,还要充分考虑国内现行的权力配置体系、司法资源、司法体制和政治架构等具体国情。杨士林教授在《试论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限度》一文中提出,我国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具有审查方式的附带性、审查范围的有限性、审查目的的针对性、审查深度的有限性以及处理方式的有限性等特征,只有明确了我国法院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界限,才能正确把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分寸与火候,从而做到不缺位、不越位。
黄学贤教授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规则嬗变及其完善》一文中提出,当前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仍存在审查随意、程序不明、标准不清、处理软弱的问题,他认为基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所兼具的法源性和被审查性双重特征,需要确立具有以下要素的保障机制:①合适的审查机构,建立专门的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法院;②明确的审查方式,在不忽视依职权审查方式的同时,注重发挥法院依申请进行审查的功能;③全面的审查范围,对规范性文件的所有条款进行全面审查;④严格的审查标准,同时又结合规范的审查程序等多重机制来保证。
余军与张文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的实效性考察》一文中指出,附带审查这项由司法解释创设的权力遭遇严重的实效性问题。原因在于我国法院系统“政策实施型”制度逻辑、过度科层化的权力组织结构和司法权的行政化等因素决定了法官行为逻辑混乱,导致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司法审查的能力不足,同时这项权力本身面临正当性、合法性疑问,加剧了法官行使这一权力的消极程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