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及对策》
文献综述
摘要:目前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还不够成熟,在原告资格、受案范围、举证责任等方面都存在尚待完善之处。对比域外国家的消费公益诉讼模式,美国采用消费者集团式诉讼模式;德国和日本采用团体诉讼模式,其中团体诉讼模式比较发达的国家是德国。参照借鉴域外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经验并结合我国自身的实践,有助于构建起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诉讼模式; 集团诉讼; 团体诉讼
一、文献综述
论文以此为选题,是因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而我国的消费公益诉讼又起步较晚,现有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机制不完善,故而有必要借鉴域外有关制度的规定,找出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建议。关于文献的搜集方面,主要利用CNKI数据库(china national knowledge infrastructure),数据库访问地址为:http://www.cnki.net/,中国裁判文书网(China Judicial Documents network),访问地址为:https://wenshu.court.gov.cn/,主要利用谷歌搜索引擎,通过对以各种方所检索到的文献资料的研读,对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一定的建议。
(一)国内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研究现状
我国在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上,呈现出理论先行、立法滞后的特点。在立法层面,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代表人诉讼制度,该制度体现在消费领域,则要求实体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进行权利登记,才能从中选出代表人。这一过程程序繁琐,代表人产生较难,且即使选出了代表人,代表人在代表时还应取得相应权利人的同意,这种情形下产生代表人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的矛盾,最终造成因诉讼动力不足而使诉讼搁置,难以真正达到救济消费者权益的目的。2012年我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增加了中国特色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了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2013年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2016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201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院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方面的职能,规定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检察院具有公益诉讼资格,同时也可支持其他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我国立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理人的角色定位,同时也表明了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检察机关为国家利益的代理者。2020年我国出台《民法典》,为解决公益诉讼实体法依据不足这一问题迈出了坚实的步伐。民法典与公益诉讼皆是基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整理能力现代化,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二者有着相同的价值追求。当公益诉讼规范体系不足的情况下,民法典中贯穿的立法精神、指导思想和价值体系等,能够为公益诉讼提供一定的价值指引。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其核心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界定为:消费者是有别于生产者、经营者与服务者的其他的人,是商品购买者,商品最终使用者或接受他人服务的人。在当下这个商品经济社会,自给自足的经济模式不复存在,生产与消费发生分离,产生了消费者这一法律主体。在消费过程中,基于“信息不对称”、“利益密度不均等”以及二者交易地位的不同等原因,消费者通常处于劣势地位。在利益驱使下,作为消费者对立面的生产者、经营者与服务提供者很可能会产生欺诈、虚假宣传、瑕疵产品等不法行为。作为社会成员,可以说每一位公民都是抽象意义上的消费者,所以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当前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不足有:在受案范围上,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提交相关材料,但对要求的材料不明确,大量案件被排除在消费公益诉讼的门槛外,涉案范围受限。在原告资格上,仅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具有原告资格,原告资格受限。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仅规定耐用商品经营者对其耐用商品的瑕疵负举证责任,其他领域并未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