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社团剩余财产的处置文献综述

 2021-09-25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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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综述

1998年国务院修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团下的定义为: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愿意,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笔者认为社团作为非营利组织备受关注,但就其剩余财产的处置一直含糊其辞。理论届也对此有相同的看法。

金锦萍教授认为社团作为非营利组织在当下的迅速发展有目共睹,但是严重滞后的法律制度已经无法有效应对变化中的现实,社团等组织的进一步发展遭遇瓶颈,法律风险也与日俱增。建构有利于社团等非营利组织发展的法律体系迫在眉睫,而相关问题的研究和厘清业已成为当下要务:无论是社团等非营利组织的管理体制、治理结构、财产关系、税收制度,还是公益信托、社会企业的法律规制。

葛云松教授也认为社团等非营利组织法迄今为止依然是法学领域中的沉寂之地,但是这里蕴含着法学研究的极大空间。跨度之大、话题之广并非某一部门法所能覆盖:抽象来说与基本权利和法治有涉,具体而言与财产、契约、组织法有关。

苏力和高丙中教授认为对我国像社团等的第三部门应从政治合法性、行政合法性、社会合法性三个方面来规范其法律、法规和规章。从工程到制度,推动第三部门的发展。

陈金罗教授认为对于社团等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来说,我国现在的法律环境已经对其构成了严重的制约,这已经基本成为共识。比如,现行法对非营利组织采取了限制成立、限制竞争、限制规模的政策。不仅成立条件苛刻、设立程序繁琐,而且禁止非法人社团、未登记社团的合法存在;行政管理上采用双重管理体制,给非营利组织带来了沉重负担,同时赋予了管理机关非常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有关的民事法律十分混乱,并且存在着明显的法律漏洞,这直接导致非营利组织成立和运作的成本增加,并且增加了发生各种纠纷的危险,等等。

王建芹教授认为社团等民间组织的大规模兴起反映出我国公民社会建设过程中社会领域改革的功能性需求,但现行立法指导思想的偏差和法规体系的严重滞后,不仅制约了社团等民间组织快速、健康发展,难以满足社会对公民结社自由权行使的迫切要求,也导致了社团等民间组织出现严重的合法性困境。解决这一困境,既要明确立法指导思想,解决好立法原则的适时性、稳定性和连续性问题,更要兼顾社团等民间组织培育与社会发展的良性互动关系,尊重社团等民间组织成长的自身规律。社团等民间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开展公益性或互益性活动、独立于党政体系之外的正式的社会组织,非政府性和非营利性是基根本特征。从历史发展来看,在现代社会。社团等民间组织对于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克服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王名教授认为社团等民间组织应从其定义理论、法律政策框架等理论问题,从民间组织的评估、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实务问题,以及民办学校、行业协会、在华海外民间等为出发点,需要完善社团等民间组织的管理和治理。

吴玉章教授认为社会团体的法律问题很值得探讨,不仅要思考中国传统社会中结社的存在和相关管理模式、目前的管理模式、国际相关经验和发展趋势等方面,还应该针对目前我国结社自由现状提出的改革意见。通过对我国社会团体法律问题的研究,能更深入地了解人权,而且呼吁尽早实现小政府,大社会的改革局面。对于结社现象而言,它的发展规律,它的法律环境如何完善,却与人们的认识有某种必然的联系。可以说,认识得越深刻,讲出的道理越明白,社会团体发展的环境就会越好。

易继明教授认为中国社会组织的法定类型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注销、撤销和取缔是社会组织退出的三种方式。社会组织管理机关通过不定期的大规模的清理整顿,将不符合政策的社会组织淘汰出局,有违社会治理常态。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社会组织退出制度各有特色,对中国具有借鉴意义。同时,《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制度经验,也为社会组织的退出机制提供了参考。健全社会组织退出机制需要:(一)贯彻自愿性公益的理念,形成以自愿为主、强制为辅的社会组织退出机制;(二)降低社会组织准入门槛,营造宽进宽出的法律环境;(三)建立社会组织评估与预警机制;(四)明确规定社会组织退出时的相关法律责任及剩余财产的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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