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约车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责任”文献综述

 2023-03-24 09:03

论网约车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

“相应责任”

摘要:

一、文献综述

安全保障义务最早起源于德国,德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针对《德国民法典》对不作为侵权规范的效力弱而产生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是以积极方式侵犯绝对权的情形,第823条第2款和第831条及其以下规定的特殊情况是对不作为侵权的规范(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义务)。为了将不作为侵权完整地纳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调整范围,德国法学界才发展出安全保障义务。[1]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相应的责任”的争论主要表现在两个层面上,一是以是否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为界分标准,可分为相应的各法律责任说和相应的民事责任说;二是在民事责任说的层面,民法学者对“相应的责任”到底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偿责任,抑或是其他责任形式也有不同的看法。

  1. 民事责任范畴的争议
  2. 相应的各法律责任说

“相应的责任”指应当根据实际情形具体认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仅在民事责任范畴包括多种责任,如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还超越了民事责任的范畴,也包括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2]相应的各种法律责任说超出了民事责任范畴,体现了法律责任救济和制裁并重的价值理念。

对此,周樨平教授对《电子商务法》的法条进行体系解释并对其缺陷进行分析,认为我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与第83条分别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因此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是民事义务,也是行政义务。但是仅仅理解为民事和行政责任并不全面,还应当包括企业社会责任,才能引导平台企业进行自愿的自我规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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