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文献综述

 2022-11-18 02:11

文 献 综 述

奥运会为电视转播技术提供了最初的平台,从1936年的柏林奥运会首次运用了电视转播技术,1958年国际奥委会将“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正式添加到《奥林匹克宪章》,奥委会电视转播权为国际奥委会带来越来越多的经济利益。但随着科技进步,就在体育赛事电视转播不断发展的同时,也遭受到来自网络的压力。2008年,北京奥运会承认了网络媒体为奥运报道的合法身份。奥运会作为全球的重大体育赛事,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体育赛事转播权也借由奥运会,地位越来越重要。但是,当下体育赛事转播权并没有得到明确的法律属性界定,学界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也一直处在探讨中。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不能界定,其在法律上的保护力度就会被削弱,当事人或组织的合法利益就不能得到相应的保护。因此,本文主要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对其进行界定。现相关文献整理与评述如下:

一、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意义内涵

要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法律界定,就要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内涵是什么。要先对“体育赛事”进行界定,再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理解与界。

(一)对“体育赛事”进行界定

学界对“体育赛事”的内涵界定有如下几种:

一种观点是认为体育赛事是作品。这种观点已经基本被普遍的否定了,因为在法律条文的规定和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的教科书中,都没有把体育赛事定义为作品。同时,有学者认为虽然没有权威条文和教科书认为体育赛事是作品,但是体育赛事具备了作品的特征。而这一观点后经学界讨论也被否定了,有一个非常关键的原因就是作品具备独创性这一鲜明特征,而体育赛事是一个场上所有运动员将平时训练的成果发挥出来、互相竞争的一个活动,有严格的比赛流程、裁判规则和特定形式,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

另一种观点是认为体育赛事是一种服务产品,或者说是“体育赛事是一种提供竞赛产品和相关服务产品的特殊事件”。这一说法笔者认为是有很大合理性的。职业的体育比赛是能够满足满足人们的需要,以不同参赛者在同一运动项目上进行竞争为服务产品,而观众是否愿意对其进行消费以及对其消费都程度,完全是由比赛项目、运动员水平、个人喜好、地域等这些会影响体育赛事对自己的满足程度的要素综合决定的。因此,体育赛事更倾向于一种服务产品。

(二)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理解与界定

转播,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意思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送别的电台或电视台的节目。但在实际运用中,各种媒体进行的“转播”既包括“直播”,又包括“转播”,而且“直播”和“转播”的都称为转播的做法已为大众所接受。但是实际上,对正在进行的体育赛事进行直播,和对录制好的体育赛事进行转播,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因此有学者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分为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和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也有学者将其分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和体育赛事节目,这两种区分名称不同,但实际内容是一样的。这样的区分是很有意义的,对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的研究已经得到了较为一致的结果,那就是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属于邻接权中的广播组织权,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已经录制好的节目,不同于没有智力因素的体育竞技本身,其中包含的画面、音乐以及一些剪辑,都包含了工作人员的智慧,在此意义上,学者们大都已经承认,应当将体育赛事转播节目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从而将“体育赛事转播节目”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而直播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仍未得到相对一致的结论,笔者根据对体育赛事内容的分析,因为体育赛事是一种服务产品,所以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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