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文献综述

 2022-09-04 21:16:54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摘要:在大陆法系理论中,缔约过失责任因其涉及了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而成为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而特殊的内容。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存在为前提,保护权利人的信赖利益或固有利益。学术界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一直颇有争议。本文综合了国内外学者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不同观点,并进行系统的分析和综述,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信赖利益;固有利益

一、文献综述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在合同尚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造成缔约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1. 历史发展

缔约过失制度最早萌芽于罗马法时期。罗马法上在契约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时,买受人若善意无过失,为保护交易安全,于特殊情形下,承认买主得基于买主诉权,以诚意诉讼,向买主请求赔偿因契约无效所受之损害。由此可知,因缔约失败而引起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观念在罗马法中已初见端倪。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最先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他于1861年在《耶林法学年报》第4卷上发表了《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文中指出“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文中针对契约未缔结或无效而产生费用相关赔偿问题进行了探讨,首次系统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并被一些判例所承认且被某些立法所采纳。

《德国民法典》在错误撤消、自始客观不能和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希腊民法典》在第197条、第198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日本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但从接触磋商的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寻找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以判例学说形式承认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英美法中,类似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法理早就被提出,约定禁止反言原则即是其重要理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此外,《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色列统一合同法》等众多国家均肯定了这一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理论的历史虽短,但在各国立法和实践中却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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