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权问题文献综述

 2022-08-18 11:08

论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权问题

摘要: 混合共同担保是众多担保模式中最具复杂性的一种担保类型,也是在实务界被广泛采用的一种担保类型。然而,此种担保类型却在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地更新健全中产生了一系列新的立法冲突和立法空,尤其是在混合共同担保中各担保人的内部关系处理上。我国《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的先后出台,对于混合共同担保的内部关系处理存在一系列的冲突和空缺。这些关于内部关系处理的立法冲突和空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混合共同担保中先行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有权向其他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其次,先行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若有权向其他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则其追偿份额为何;最后,先行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若有权向其他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则其行使追偿权是否具有追偿顺序的限制。本文旨在证立混合共同担保中内部追偿权的存在基础和理由以及证立追偿权的行使无需受追偿顺序的限制,并提供现实可行的追偿份额确定方式。

关键词:混合共同担保; 内部追偿权;追偿份额;追偿顺序

一、文献综述

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权问题的产生

混合共同担保在立法层面上的相关制度规范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先后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关系处理的冲突规定和规定空缺是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关于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问题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变化,第一阶段为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对于混合担保的规定,其明确了债务人与担保人这一关系层面的追偿权问题,并且从法条规定的侧面否定了混合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第二阶段为2000年颁布的《担保法解释》对于混合担保的规定,其首次赋予了混合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在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或则约定不明确时后续的内部追偿权,并且明确了混合担保中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地位上的孰轻孰重性;第三阶段为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对于混合担保做了三个层次的规定,首先,意思自治优先原则。其次,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如果混合担保中的物上担保由债务人本人提供时,则采“物权责任绝对优先主义”。最后,如果混合担保中的物上担保由第三人提供时,则采“物上担保于保证人担保平等主义”。在第三阶段中《物权法》延续了《担保法解释》中关于“物上担保于保证人担保平等主义”的原则,但是对于混合担保中各个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内部追偿权却采取了不置可否的回避态度。因此说第三阶段对于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是规定不明确的。综上,目前我国立法层面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权问题的规定是模糊不清甚至是矛盾的,另外由内部追偿权问题延申开来的关于追偿权份额以及追偿权行使顺序问题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层面也是空缺的。

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权问题的现状

现行立法在混合共同担保各担保人之内部关系处理上的矛盾和空缺,势必会引起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混合共同担保理解上的分歧,而此种不一致、不统一的分歧状态势必会导致个案与个案之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从而影响公平正义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目前理论界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权问题的争议主要为以下几点。

关于混合担保中第三人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追偿权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少数派观点为否定说,认为在混合担保中第三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当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理由主要有,一、不符合民法原理;二、没有体现公平原则;三、不符合民法原则;四、追偿程序有违经济简便原则;五、不具有可操作性。其中通说观点为肯定说,认为在混合担保中第三人担保人之间存在内部追偿权,第三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并非必须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依照内部份额比例向第三人追偿。理由主要为,一、有助于分散风险,从而鼓励担保;二、有助于防止道德风险;四、该做法也符合域外立法的通行做法。

剩余内容已隐藏,您需要先支付 10元 才能查看该篇文章全部内容!立即支付

以上是毕业论文文献综述,课题毕业论文、任务书、外文翻译、程序设计、图纸设计等资料可联系客服协助查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