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文献综述

 2022-08-12 10:46:51

论我国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越发错综复杂,交易者防范风险的意识与需求也不断增强,使得预约合同得以广泛应用并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长期以来,我国有关预约合同的立法规定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制度上的缺失导致了实践中一些问题不能得到良好解决。

本文以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为研究对象,主要分为三个部分。首先在第一部分对预约合同的基本概念及特征加以说明;第二部分对预约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根据理论界现有的不同学说并结合实际案例,总结对比出对违约责任使用的影响;第三部分是根据理论界的不同观点以及司法实践上的不同判决对预约合同违约责任进行阐述,主要包括继续履行是否适用,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界定,是否应当赔偿履行利益以及定金责任和解除预约合同。

关键词: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损害赔偿

一、文献综述

一、预约合同的特性

(一)预约合同之独立性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规定了如何认定和处理意向书等商品房预约合同,但该解释实操性不足,难以满足实践的需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确立了“预约”的概念。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第49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该法条正式明确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

王利明教授认为预约合同的独立性包含四点:确立“预约”的概念,承认预约本质上是一种合意,承认预约是和本约相区别的合同以及承认违反预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白玉认为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其标的物是一种行为,即以订立本约为标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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