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不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解读》
文献综述
一、文献综述
抵押早在古罗马时期起就已存在,作为一项延续至今的交易保障制度,抵押在现代社会的商业交易活动中依然发挥着其重要的作用。由于抵押制度的特殊性,在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可以继续保持对抵押物的占有,并享有一定的处分权。而当抵押人在行使抵押物的处分权时,可能面临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三者之间权利的冲突。对此,在抵押物转让活动中平衡好抵押权人、抵押人与受让人三者的利益显得至关重要。
在涉及抵押物转让的规范体系之中,先后囊括了《民法通则意见》、《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乃至最近的《民法典》等,都对抵押物的转让制度进行一定的构树。
一、国内立法——转抵押制度之流变
我国对于抵押物转让的成文规则始于《民法通则意见》,发表于《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定格于《物权法》,未来即将重生与《民法典》物权编。期间经历了不可为不坎坷的进程:未经同意,转让行为无效-未通知未告知,转让行为无效—未通知或未告知,已登记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未登记不具对抗力-未经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可以说,我国立法关于抵押物转移的问题经历了自《民法通则》意见“严格限制”,到《担保法》的“相对限制”,到《担保法解释》的“相对宽容”,再回还至《物权法》时代“严格限制”的态度,再发展至今《民法典》中对抵押物转让的“完全宽容”的曲折过程。
《民法通则意见》第115条规定,“抵押物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无论将“行为无效”解释为转让合同的自始无效亦或是买卖行为不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都无法否认,《民法通则意见》中,抵押物的转让严格受限于“抵押权人的意志”这一客观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