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实效性考察
——以浙江省为例
摘要: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研究上,多数学者对附带审査制度进行剖析,或进行理论研究,借鉴域外审查模式及经验,或进行实证分析,对当下司法实践进行考察,提出完善附带审査制度的措施和建议。但针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系统化研究成果并未实际呈现,对其研究探讨仍停留在碎片化阶段,对附带审查制度的研究有待进一步深入。
关键词: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研究现状;实证研究
一、文献综述
(一)国内研究现状
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研究上,多数学者基于对《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附带审査制度进行剖析,进而提出完善附带审査制度的措施和建议。例如,王东伟在《法治理念下规范性文件的法院审査研究》一文中,从提起诉讼的被告、法院审理的对象、深度、规则以及审理结果等几个方面,分析我国现行附带审査制度遇到的障碍,并提出本人观点及完善建议。王红卫、廖希飞在《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研究》一文中也采取同样的分析路径,并将审査范围、审査标准等观点纳入文中,提出独到的完善建议。耿玉娟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规则的程序设计》一文中,论述了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功能定位并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启动程序和审查模式作了探索,提出建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形式和实质判断标准,坚持对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姜明安在《对新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反思》中明确提出将《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变为主动审查,并且可以单独地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关于规范性文件审查标准的完善,王留一在《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体系的建构》一文中借鉴日本法对规范性文件的划分标准,将规范性文件划分为解释基准和裁量基准,并提出了分层次审查的标准。余军与张文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的实效性考察》中认为法院司法审查能力不足主要是由于规范性文件制度逻辑无法自洽、行政组织体制权力架构科层化现象严重、司法权行政化等原因造成的。阎巍在《从陈爱华案反思我国规范性文件的规制于监督》一文中认为《行政诉讼法》建立起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只能够在个案上对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进行有限审查,其影响范围也只局限在个案之中,人民法院仅能够在规范性文件是否适用于个案上做出决定而无法直接对规范性文件本身效力做出实质性影响,司法监督过于薄弱。
也有相关学者,从实证研究的角度,通过对相关案例进行总结梳理,总结法院在司法审査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作出具有针对性的分析。例如,徐肖东在《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査的认知及实现机制——以陈爱华案和华源公司案为主的分析》一文中,通过对“陈爱华”与“华源公司”两案的争议焦点、审理思路的回顾,分析司法个案对审査规范性文件的态度,总结出法院司法审査的一般规则。继而通过辅以其他案件,总结经验,提出区别于一般审査路径的新思路。江国华、易清清在《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实证分析——以947份裁判文书为样本》中通过对947份裁判文书的分析考察发现,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一方面难以脱离行政诉讼本身的体制性障碍,另一方面也因其制度特殊性导致其在实际运行中表现不尽如人意,与实现从源头上纠正规范性文件的制度预期效果尚有一段距离。究其原因,既与制度本身设计的合理性或制度供给的充足性有关,也与制度运行过程有关。俞祺在《上位法规定不明确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判断-基于66个典型判例的研究》一文中,将目光聚焦于上位法不明确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判定。通过对收录案例进行分类整理,得出在上位法不明确时,采用何种标准来判断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关于法院消极审查的态度,卢超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司法困境及其枢纽功能》一文中指出,对于这些消极现象,除了“嵌入式法院”的传统解释之外,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公开评价以及差异化判断所附带的制度风险,也是司法消极态度的重要缘由。此外,附带审查所设定的审查标准存在偏差,没有考虑到现代行政国家下法院的“机构能力”局限。他还指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关联性”判断来排除司法适用、借助期限议题排斥附带审查、规避对党政联合发文模式的审查。
在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与行政复议审查的关系上,孙首灿在《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标准》一文中认为规范性文件监督体系的建立首先要理清司法审查体系结构,把复议审查作为司法审查的前置程序,强化司法建议的作用,赋予司法建议必然引起备案审查的能力,确立冲突时以司法审查结论为准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