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B2B第三方平台信息审查义务文献综述

 2022-08-12 10:08

B2B第三方平台信息审查义务的述评

摘要:Web3.0时代,互联网的相关技术已然革新。B2B第三方平台的信息审查义务以及与之衍生的过错责任,体现了特定时代下政策性考量和法律对平台这一客观事物的认识变化。如何对B2B第三方平台的信息审查义务及归责进行规范是应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主要采用规范研究和比较研究的方法,通过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背景的探讨以及当前学者的观点展示,辨明B2B平台不仅是交易中的信息服务中介也是特定虚拟空间的交易管理者;学者对于平台的信息审查义务应当更严格与否存在争议。在遵循兼顾效率与公平;兼顾发展机遇和风险承担的前提下,归纳和分析第三方平台信息审查义务的当前发展状况及解决可能。

关键词:B2B; 第三方平台; 信息审查义务; 侵权责任; 文献综述

一、文献综述

B2B是指商主体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交互并可实现线上交易的商业模式。B2B第三方平台是指在B2B电子商务模式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总和”[1]

从Web1.0到当前的Web3.0,互联网的相关技术已然革新。B2B作为Web3.0时代下的电子商务模式之一,打破了依赖商主体自行积累交易对象信息,人力比价的传统方式,将商主体间的交易转至线上,并基于智能推送、即时通讯实现交易便捷化。随着虚拟空间下B2B行业的完善以及行为人履行能力的增强,相关法律义务及责任认定规则亦应逐步跟进。目前,我国法律在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的义务设置上日渐严格,反映出对平台行为的不断规范。传统立法对于B2B第三方平台的信息审查义务以及与之对应的过错责任,体现了特定时代下政策性的考量以及立法者对于第三方平台这一客观事物的认识。目前我国各B2B第三方平台发展层出不穷也参差不齐,法律在平衡B2B第三方平台的发展、经营效益和交易安全、权益保护的基础下,对于平台提供的信息应设置怎样的注意义务是值得再反思的。

本文将主要采用规范研究和比较研究的方法,通过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背景的探讨以及当前学者的观点展示,来归纳和分析第三方平台信息审查义务的当前发展状况及解决可能。

从历史角度看第三方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审查义务。美国在1995年《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中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对于“履行中介服务所必需的自动、暂时性复制与传输,属于版权法上的复制,ISP应对此严格负责”[2]。但在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美国对ISP的责任进行了限制,并开创了“避风港”制度[3]。该制度在2000年欧盟颁布的《电子商务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得到进一步适用。并且《指令》取消了原先“避风港”制度在适用范围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限制。[4]此阶段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审查义务由全面审查转为限缩审查,由积极管理转为消极管理。其中“通知 删除”制度为之主要代表。

根据《指令》规定,“通知 删除”制度是指网络平台通过自动技术提供信息传输和接入服务时,不知存在违法事由;其在收到通知后,具有及时撤销违法信息的义务。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5]亦体现了“通知 删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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