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下进口药品质量责任分析文献综述

 2022-12-26 03:12
  1. 研究背景

为期三年的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制度试点已完成,而上市许可人制度在我国的全面推行仍旧面临着相关法规缺失、权责分配不明等一系列问题。若要全面推行MAH制度,现行的进口药品注册管理规定必定要进行相应的改动,并建立起相应的责任分配体系以确保药品质量安全并保障消费者权益。

  1. 研究意义

在MAH制度下,为缩短投资回报期、减少生产成本,外企的最好选择是成为MAH并委托国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生产。一方面,我国医药行业的专业分工将进一步细化,一部分会成为专门从事委托生产的企业,发展模式将逐步实现“精而专”在扩大国际合作的过程中,我国医药企业也将进一步加强对药品生产质量安全的控制,逐步达到国际通行的cGMP标准,提高医药行业国际竞争力。而另一方面,我国委托生产和进口药品的管理方面仍存在问题,尤其是责任分配体系尚未完善,进口药品质量安全的保证和出现药害问题后的责任划分这些切实关乎消费者权益的问题需要得到关注和解决。

  1. 国内外研究现状
  2. 我国MAH制度的建立探索及潜在问题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于2016年6月由国务院正式发布,在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等10个省市展开为期三年的试点工作,于2018年11月正式结束。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以下简称MAH制度)是国际普遍实行的药品管理制度,与我国现有的“捆绑式”注册制度不同,MAH制度的核心是将药品的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分离,即除药品生产企业外,允许科研机构或个人成为MAH,可自行生产或委托拥有药品生产许可证且通过GMP检查的生产企业进行生产,MAH对药品全生命周期中的质量安全负责。

现行的生产许可和上市许可捆绑的制度下存在着研究者责任感降低,研究热情下降;委托生产限制多、质量协议内容规定笼统、知识产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1]等一系列问题。此外,国产药品和进口药品质量存在显著差异,国产药品质量风险控制能力较差,在研发、生产阶段的自我监管和政府监管均存在不足[2]。MAH制度有利于提高新药研发积极性,促进科研良性循环,从根本上解决低水平重复建设问题;提高药品生产专业化程度,促进行业资源合理配置;加强药品上市后质量安全保证,降低药害风险;权责清晰,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3-4]

在试点过程中依然暴露出MAH制度与我国现有制度的衔接中存在一些问题。对于责任分配的问题,王雷认为应当借鉴欧盟上市许可人制度,将MAH作为药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药品的全部责任负责,药品研发、生产许可持有人和销售许可持有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并对MAH负责;同时建议我国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各主体的职责、义务进行明确完整的规定[5]。王鑫认为可借助市场力量,奖罚并施,以利益激发兴趣,增加责任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6];任瑜认为首先应当重新定义上市许可药品,并在《产品责任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将赔偿主体修订为研发者、生产者和销售者[7];邵蓉认为未来我国MAH制度下药品安全责任分配体系应当是MAH将药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分别委托给研发机构、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执行,当出现安全事故时MAH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事后依据合同规定向研发、生产、经营企业追讨相应责任,并在文中详细讨论了各自应承担的具体责任[8]

当前我国进口管理制度也存在着一系列问题。我国进口药品与国产药品的审批为“双轨制”,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对国外药品设施和相关人人员的注册规定,对药品生产现场检查方面《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只是规定可以进行,我国进口药品境外检查的规定也尚在试行,无法保障进口药品全供应链安全[9]。且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的规定,外国药品生产企业要生产药品首先要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加之进入中国市场所需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这样的“两证”制度并存延长了企业投资回报期[10]

在进口药品的监管方面,我国采用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的方法,进口药品在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后从指定口岸进口并接受药品检验所的检验。而口岸检验只能保证药品进口时质量合格,而在流通和使用过程中缺乏监管和抽验,出现药品安全问题时难以明确责任主体并有效追责[11]

  1. 欧美日进口药品管理及MAH制度下的责任分配体系

欧盟药品上市许可目前是成员国审批程序、集中审批程序、互认可程序并存[12]。欧盟上市许可人制度更多依赖市场调控,易造成市场动荡,而政府在管理过程中也消耗了大量时间精力;也存在部分MAH无力承担药品不良反应责任的情况[13]。美国新药和仿制药上市许可申请审批环节中FDA会审核生产商是否遵守cGMP规范,若企业没有遵循则无论其上市许可申请是否由该生产企业提出,均不予批准。

日本在2004版《药事法》出台之前也采用药品生产和上市许可捆绑制,04版《药事法》出台后引进MAH制度,针对药品审批和发证管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实现了从“生产许可(或进口许可)”到“上市许可”的转变。制度引入前,在日本境内没有办事处的外企会选择通过“国内代理人”(ICC)实现出口,ICC负责产品注册、确保产品的安全有效并执行上市后监管。在MAH制度下外企必须指定日本境内拥有MAH许可证的机构作为其代理MAH,而本国MAH进口时也需获得国外生产企业在日本本土注册的证明[35]

欧美和日本对进口药品的管理均是统一采用MAH制度并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审查确保其通过国内标准,一方面可以保证国产药品和进口药品注册审批标准的一致性,缩短进口药品申报审批流程,加快进口药品审批速度,国外医药企业也可通过委托生产的方式降低药品生产、流通成本,不仅满足国内对进口药品的需求,也可有效减低进口药品价格;另一方面,代理MAH作为药品质量安全的负责人,对药品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负责,填补了《进口许可证》制度下药品上市后监管缺失的漏洞,加强了进口药品质量安全的保证也明确了责任主体,能够有效保障消费者权益。日本的MAH“生产/销售三人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了MAH自身对其产品质量安全的控制和与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的信息交流,使药品生产流通各个环节权责清晰,便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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