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覆判制度研究文献综述

 2021-09-25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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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献 综 述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覆判制度是旧中国国民党政府的刑事审判制度之一,在普通审判中,指高等审判厅或高等法院对兼理司法法院的刑事案件的覆审,在特别审判中,指对依照《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判决的案件的覆审。

民国初期,继承了清末的四级三审制,和以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的审判制度,覆判制度也被沿用。直到1913年,北洋政府才公布施行了第一个关于覆判的单行法规,内容有17条,1922年修正易名为《修正覆判章程》北洋政府通过1913年颁布的《修正各级审判厅实行章程》和1914年颁布的《地方审判厅简易庭暂行规则》、《暂行法院编制法》等,明确规定大理院的独立审判权表现为最高审判权和统一的司法解释权两项重要权能,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分为: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级审判厅和大理院,以大理院为最高审判衙门,从制度形式上来看,民国初期的大理院可行使的审判权与清末大理院基本相同,但民初大理院的审判权受到宪法文件的保护,大大推动了司法独立。

1928年9月19日,国民党政府对《修正覆判章程》加以修改易名为《覆判暂行条例》,仍有17条。1936年6月27日,国民党政府又对《覆判暂行条例》加以改正,易名为《县司法处刑事案件覆判暂行条例》,计14条。

在现代,和覆判制度类似的制度就只有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核的一种特殊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我国的刑法贯彻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原则。因为死刑是刑法规定的众多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所以我国现行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手段,另一方面又强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在实体法中,要求遵循罪刑法定,只有对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的死刑犯罪才可能判处死刑,且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死刑的执行方法只能是枪决或注射。在程序法中,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在我国,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除了对死刑复核程序做了原则性规定外,还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

综上可知,现代死刑复核制度和民国覆判制度都是刑事案件审判制度之一,都是对死刑案件的复核,进行复核或覆判的都是当时的最高审判机关,且民国覆判制度和现代死刑复核制度都有相应的成文法进行规范和保障。因此,我认为在研究民国覆判制度的过程中,可以借鉴死刑复核制度,对覆判制度进行深入的比对分析,也可以由民国覆判制度的内容和设立初衷中思考现代死刑复核制度有何种不足,有哪些进步。

二、研究现状

民初的覆判制度沿袭清末,在韩涛的《晚清法制变局中的覆判制度以大理院覆判活动为中心的考察》中,详细地介绍了清末覆判制度的内容和程序。清末司法改革时颁行了《法院编制法》、《刑事诉讼律》等新法,倡导西方新型审判制度,实行四级三审制,改大理寺为大理院行使最高审判权。在各省审判厅尚未设置完全、四级三审制无法严格执行的情况下,外省未设审判厅的地方衙门审理的死罪案件,暂由大理院覆判。对于各直省死罪案件,大理寺覆判之后,可以做出三种处理结果,分别是准、驳和改正,即维持原判、驳回重审和直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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