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文献综述

 2021-09-25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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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概述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陪审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2014年10月,四中全会《决定》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事实认定。

时至今日,在我国当前进行民主政治建设和司法改革大环境下,其维护司法民主与保障公民权利的价值又重新得到广泛关注。然而现行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仍存诸多不足之处,其实际操作也因内容过于笼统难以有效实行,进一步将其完善必然是不可阻挡的趋势。

二、确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 陪审制的立法变迁: 陪审制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最早起源于奴隶制雅典和罗马时代。当时在雅典设置了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庭,在罗马也设置了类似的陪审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刑事案件,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后,这一制度传人英国。从12世纪英国就开始实行大陪审团制度。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思想家为反对封建专横,正式提出实行陪审制的主张,其基本理念是让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审判,体现司法民主,并在夺取政权以后,先后在法律上确立了陪审制度。当代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由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只对案件的事实进行法律性裁定,法官却负责适用具体的法律;二是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和其他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参审制,这是根据陪审团制并结合自己的诉讼模式对其予以改造创设形成的一种陪审形式,即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的法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一起平等的进行审判。

我国陪审制的存废之争与评判:第一,取消论。有学者认为,陪审制移植于大陆法系国家在整体上是失败的,原因在于大陆法系迥异于英美法系的诉讼文化和诉讼模式。陪审制在我国体现的司法民主在很大程度上是象征性的。

第二,陪审团论。一些学者不赞成废除陪审制,但主张我国陪审制的改革宜采取陪审团制,认为陪审团的最大优点在于通过审判分离,将人民陪审的民主监督作用发挥得较为充分,法官不直接参与案件的事实审理,能够避免审判中各种不良因素的干扰。

基于上述所说,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最初是由清末变法活动中从西方予以引进,所以历经各个时期的变迁,与对人民陪审员制度预期的价值目标相差甚远,以至于理论界和实务界曾对陪审制度存废展开激烈的讨论。勿庸讳言,我国陪审制的存废之争反映出陪审制在理论和实务上都陷入了低谷,但这并不能由此说明陪审制已到了寿终正寝的地步。对于陪审制的命运,我们应当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加以把握,如何正确地评价当前陪审制所面临的困境,这的确是关系到我国陪审制的兴衰与变革的走向。笔者认为,主张我国取消陪审制或赞同实行陪审团的陪审制改革设想都是有失偏颇的。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弊端

我国人民陪审员难以正当行使职权的三种现象:第一,荣誉陪审员现象。有相当一部分陪审员几乎从不履行陪审职责,成为徒有其名的荣誉陪审员,更进一步损减了陪审员的代表性。第二,陪衬员现象。即便在参审的陪审员中,还有为数不少的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怠于行使陪审权,甘当陪衬员,成为法律文书上挂名的陪审员,不仅进一步损减了大众化的内涵,而且也使大众化的功能难以实现。第三,陪审专业户现象。在陪审员数量有限,一部分陪审员又失职的情况下,另一部分陪审员过于积极地行使陪审权似乎就不可避免,出现了所谓陪审专业户或专职陪审员等令人忧虑而又难以消除的现象,简而言之,大众化即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标签,也是制度复苏与实践追求的最主要的价值目标,陪审权实际上集中由部分陪审员行使,完全偏离了大众化的价值目标。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负面影响。总体而言,我国法庭审判模式属于职权主义,它以审判官为中心,强调法官的主导地位而不提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而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对陪审制度的运作存在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法官的绝对主导地位和庭审功能的相对弱化。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是案件审理的绝对主导,对案件审理的深入程度、判断能力往往要高出陪审员一大截。这种参与能力与判断能力的差别,使陪审员虽然名义上拥有与法官同样的职权,但也只止于名义而很难实现。

从上述总结出人民陪审员制度把一部分公民提升至相当于法官的地位,赋予社会中的普通公民审判权力,给予公民现实的参与感,让公民切身体会到人民主权的价值与意义,承担起对社会的责任,也让公民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掌握审判过程的权力,与法官在庭审中分庭抗礼,对法官的审判权产生了现实的制约作用。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既体现了审判权力机关与公民对审判权力的共享,也反映出社会意志对审判过程的制约,起到了一定的社会监督作用。而一项赋予民主意义的制度在实际运行中民主的价值与功能却难以彰显,所谓司法民主象征性符号的特征远大于其实际意义,除与社会现实和制度运行本身有关外,还与周边制度的强力制约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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