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适用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源于罗马法,但由《德国民法典》首次纳入成文法典之中,我国在立法时也基本确立了这一制度。但由于法条规定过于简单,理论界争议不断,使得缔约过失责任在许多方面都未有定论。本文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性质以及构成要件等方面入手,归纳总结各学者的观点。目前我国立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虽已日趋成熟,但在具体情形的适用上并没有过多地涉足,因此仍存在探讨的余地。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责任; 信赖利益;
一、文献综述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自第一次被耶林提出以来至今已存在了数百年,各国的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都有着或多或少的体现,学界对该制度的争议也一直持续不断。主要集中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赔偿范围以及适用范围这三个方面,具有很大的重合面。其中,对适用范围的探讨又多拘泥于类型之上,少有学者对具体适用展开研究,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体系仍有一定的空白。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德国学者耶林1861年在其《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首先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他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在于缔约时要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仅是其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而非不发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能成立者。对信其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我国台湾学者梅仲协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应是“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 刘得宽学者则将缔约过失责任定义为“在契约缔结交涉开始以后,虽然犹未缔结完成,在此交涉阶段也会产生以信赖为基础之法定债务关系。若当事人一方在此期间有故意或过失违背信赖关系之行为时,亦须以违反债务为由向对方负损害赔偿义务。”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大陆学者也存在不同看法。余延满学者提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该观点是基于先合同义务理论得出的,先合同义务主要包括协助、照顾、保护、通知和忠诚等。崔建远教授也认同这一观点。王利明教授则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
(二)缔约赔偿责任的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