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研究
- 引言
近年来,随着大数据应用的爆发性增长,它已经衍生出了自己独特的架构,而且也直接推动了存储、网络以及计算技术的发展,任何人都可以随时随地将任何数据和信息上传至网络和云端系统进行存储,并通过云计算最终形成大数据。个人信息作为大数据的核心和基础数据,几乎可以称之为21世纪最有价值的资源之一,其不但是个人与他人、与社会进行交往链接的桥梁和纽带,对国家和社会来说也是巨大的资产。但是,当人们在享受大数据带来无尽便利性的同时,也面临着个人信息被侵权带来的种种不利影响,诸如垃圾短信、骚扰电话、电信诈骗、“人肉搜索”以及个人信息泄露和买卖等侵权现象,不仅会损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而且也会侵害其人身权益,更有甚者,会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威胁,如徐玉玉典型诈骗案等。
在大数据背景智能技术的助推下,对个人信息的不当使用往往会导致其下游犯罪(比如更容易实现对个人的精准定位和欺诈)发生更为精准,某种程度上来说危害更大。基于大数据等人工智能的介入,导致个人信息侵权的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等的认定更加复杂。
- 国内外研究现状
当前,各个国家都极为重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不在少数,但立法分散并多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规定侵权人的责任,且多从事后禁止侵害的角度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尚未有从源头上对信息主体拥有的具体权利和信息处理者应当承担的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相比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比较严格的个人信息权利保护法规和模式,我国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略显薄弱。下面我们具体分析一下国内外具体的研究现状。
2.1国外研究现状
就个人信息的概念而言,一些国外学者认为信息侵权行为不一定要直接识别到具体个人。普罗瑟“侵扰行为是对他人事物形成干扰,并且让他人在合理程度上感到冒犯或者心生反感的行为”。
就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而言,各个国家学者意见不尽相同。主要有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说等。“所有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是一种财产权利,信息主体对他们的信息拥有产权,并应允许他们对这些拥有产权的信息进行交换,代表人物如波斯纳。“隐私权客体说”源于美国,认为“个人资料”保护的目的即在保护个人隐私。“人格权客体说”滥觞于德国。
2.2国内研究现状
国内学者针对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研究主要围绕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