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对象
摘要: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随后在18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本文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对象考虑因素等方面,提出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对象的建议。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适用对象;
- 前言
201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21条指出:“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随后在18个城市进行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目前,学术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和研究,本文在其基础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象进行浅析。
- 文献综述
- 认罪认罚制度产生背景
陈卫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提到: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刑事政策经历了一个显见的发展路径。有学者将我国的刑事政策发展分为了四个阶段: 初步发展时期(1949-1965);遭受破坏时期(1966-1976);恢复与发展时期(1977-2005);最新发展时期(2005-)。“建国初期,面对数量较大的历史反革命和现行反革命,为了维护新生的革命政权,既要严厉打击罪行严重的反革命分子,又要分化瓦解反革命营垒,所以提出了lsquo;镇压与宽大相结合rsquo;的政策。”到三大改造完成,社会主要矛盾由阶级矛盾转变为内部矛盾后,我国的刑事政策也随之改变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在法律虚无主义时期,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冲击下,我国整个刑法法治体系都处于“失灵”的状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根本无法运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尤其是刑法典颁布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得以恢复发展,同时通过结合国内社会实际状况明确了一系列具体的刑事政策内涵!进入21世纪后,随着法治文明的不断发展,我国刑事政策也逐渐转入突出“宽缓”精神,强调宽字当头。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
陈光中在《法学》2016年第8期上发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文章认为“认罪”即应当是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包括被追诉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罪名、犯罪形态等)的认识,“认罚”是被追诉人对于可能刑罚的概括意思表示,且应当体现其悔罪性。而“从宽”则应兼具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的法律效果。周青莹发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辨析》一文中,认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概念应既涵盖实体内容又涵盖程序内容。认罚则是“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服刑”。罪犯主观上是确有悔改、心甘情愿接受教育改造;客观外在表现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服刑。本文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包括“认罪量刑从宽”,也包括“认罚执行从宽”。“认罪量刑从宽”适用于判决生效之前,而“认罚执行从宽”适用于判决生效之后。既包括程序内容,又包括实体内容,同时其又覆盖了整个诉讼阶段。
- 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标准的要素考量
陈石松在《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标准的要素考量——以构建从宽处罚量刑的“三部曲”为视角》一文中提出,认罪态度即是指被告人承认其实施的基本犯罪事实,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并积极采取各种措施补救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自愿承担《刑法》规定的相应刑事制裁的各种行为。法益可修复性犯罪是指,犯罪行为对法益侵害或引起危险(威胁)后,通过行为人对受损害法益进行还原性、替代性的补救措施,能够将被其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予以修复的犯罪。刑事政策作为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标准的要素考量,是司法的刑事政策化的具体体现。处罚标准应在考量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法益修复两个要素后,依据刑事政策的需要对被告人从宽幅度进行修正。其认为:认罪态度是基础,法益修复是回应,刑事政策是指针。
- 有关域外制度的研究
- 德国处罚令程序
董健君在其论文《被告人认罪问题研究》中提到,德国处罚令程序只能适用于可能单处或并处以下法律处分的轻罪:一是罚金、保留处罚的警告、禁止驾驶、追缴、没收、销毁、废弃、对法人或者联合会宣告有罪判决和罚款;二是在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禁止颁发驾驶执照的剥夺驾驶权;三是免于处罚;四是被告人有辩护人时判处缓期执行的一年以下的自由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