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装饰装修物法律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2022-08-18 11:31:57

题目: 房屋租赁装饰装修物法律问题研究

  1. 引言

房屋租赁中装饰装修物是指承租人租赁房屋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承租人装修所用的材料与出租人的不动产结合之后形成的新的物。装修材料与不动产结合被称为附合,形成的新物被称为附合物。附合有三种情形,分别是动产与不动产结合形成附合,动产与动产结合形成附合,不动产与不动产结合形成附合,我国《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包括房屋、林木等地上附着物,并且是依照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将严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有体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不动产都属于独立的物权客体,不会与其它不动产结合形成附合,所以我国立法不承认不动产与不动产可以形成附合,只承认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动产与动产附合。

截至目前全国审理房屋租赁装修附合物案件的数量已有四千多件,但是近两年审理的有关装修附合物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至第十四条对装修附合物进行处理的案件并不多。对于装修附合物的判定与处理,各级法院观点也各有不同。解决当事人所有权的纠纷,明确装修附合物的归属,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秩序的必要要求。

近几年发生了许多与房屋租赁装饰装修物相关的纠纷,最典型的就是商铺租赁,承租人租赁商铺之后,对商铺进行装修,装修通常会花费一大笔钱,到租赁合同解除或者无效的时候,关于装饰装修物的处理,各方观点都不一样。我国在装饰装修物归属方面只有司法解释,没有相关的制度对装饰装修物的归属进行设计,所以遇到相关法律问题时,没有统一合理的法律制度可以参照。这也引起了许多研究者的关注,形成了一些理论研究成果。

  1. 国外相关研究

国外在动产添附方面研究比较多,关于动产与不动产形成附合的研究并不多,其添附制度通常情况下都在与财产相关的法律里面规定了添附的法律效力,并且也比较具体地规定了装饰装修物的归属。例如约翰bull;G.斯普兰克林在其著作《美国财产法精解》中写道,现在的美国法遵循英国普通法的基本模式,英国普通法规定,除了有利于商业活动的例外情形,任何由承租人固定附着于所租不动产的动产都属于定着物,因而属于出租人的不动产,不能由承租人拆下带走;但是美国法加强了对承租人的保护。

Lambert M. Ochsenschlager在其1935年的《FIXTURES (Illinois) - RIGHTS OF VENDOR UNDER A CONDITIONAL》文章中写到,租客的某些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租客放弃租期,或根据租客条款终止租期,并且租客已经要被出租人驱逐,则租客有权拆除其固定装置,如果没有特别的协议或特殊情况影响到他离开的权利,那么他的拆除固定装置的期限就如同过期一样有效。此外,在可移动固定装置上附加或征税的债权人,或可移动固定装置的买受人或抵押权人,必须将装置从房地中移走,还是不会影响承租人的拆除权利。换言之,债权人、买受人或抵押权人在这方面所获得的权利,并不比承租人大。

关于动产与动产的附合研究得比较多,A. G. Guest在1964年发表的《Accession and Confusion in the Law of Hire-Purchase》一文中有写到,动产能否作为单独的存在为承租人所有,要看动产分离是否会影响原物的使用,以及评估原物是否会因为动产的分离而发生财产的变化。虽然他论述的是动产与动产的结合,但是其理论可以延伸到动产与不动产结合的情况,当不动产上的动产可以很容易的区分和分离时,只要能够在不损害不动产的情况下进行分离,不动产就不会发生财产上的变化。

Harold C. Rector早在1951年就发表了一片名为《Accession》的论文,主要写的是恶意添附人如何在哪种情况下可以取得新物的所有权,但是他所论述的范围仅限于动产添附到动产的情况,而没有直接提到动产添附到不动产上的情况,仅有一个观点值得本文借鉴,那就是恶意添附人在添附的时候是善意的相信该财产是他自己的,那么恶意添附人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其他情况下,法律不允许一个人利用自己的错误来得到本来不属于他的财产。

  1. 国内相关研究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没有添附制度,但理论上均赞同立法上应当规定包括附合在内的添附制度。由于我国没有明文规定添附制度,然而添附的概念在理论上已经广为使用,所以现在国内的许多学者和法律人士都在讨论在《物权法》中增添添附制度,例如桑雅静教授就讨论了添附制度的独立价值,以及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设立、完善添附制度的重要性。陈本寒教授针对添附制度的性质、适用条件和效力等问题,就如何构建我国民法典中符合我国国情的添附制度提出了一些看法。而实务方面关于添附中附合物的归属问题研究很少。李忱璐在其硕士论文中写到房屋租赁添附法律问题,《房屋租赁司法解释》与过去的《合同法》以及《民通意见》的规定相冲突,各级法院在裁判该类案件时根据不同的法律可能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 房绍坤和林广会两位学者也曾在其研究中指出附合的法律效果问题。刘安民教授与刘文韬教授直接指出《若干问题的解释》存在缺陷,并不能很好的解决纠纷。陈洪帆在悉尼大学时发表论文《非书面房屋租赁纠纷的法律实践与解决》,其中就房屋租赁装饰装修物的归属进行了理论分析和法律对比,较好地论述了非书面房屋租赁纠纷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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