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的程序研究文献综述

 2022-04-24 11:04

引言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性取得原土地权利人的土地权利,并给予经济补偿的行政行为。以CSSCI数据库收录的1998—2018年关于土地征收主题的776篇文献为样本进行数据分析,发现,在土地征收领域五个研究热点之一就是土地征收程序规范问题。

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土地征收大致分为以下程序:(1)拟定征收土地的方案并报上级政府审查批准。拟征收土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土地征收方案,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目的及用途,征收土地的范围、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的种类及数量,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劳动力安置途径,原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情况等。(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征收土地方案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3)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补偿、人员安置及地上附着物拆迁等具体的方案,并予以公告。有关政府部门应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4)实施征收阶段。征收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方案实施后,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的土地实施征收。

可以看出虽然法律规范在征地程序上做了总体规定,但是在具体环节上并没有统一详细的规定,且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包括土地征收合法性界定与审查机制缺乏(例如: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欠缺征地是否符合公益目的的审查程序)、被征地方知情权与参与权被非法剥夺、司法救济机制缺乏(由于土地征收程序基本属于行政行为,并且中国行政复议机构欠缺必要的独立性,一定程度上闭塞了农民集体及其成员期盼以行政复议来保障权利的途径。另外,虽然主流理论认为土地征收决定不是终裁行为,可以提起司法诉讼,但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裁判却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答复为圭臬,主张土地征收决定是不可以对之提起诉讼的终裁行为。)、征地手续繁琐导致行政效率低,等。其次因为我国土地征收模式的大头是分批次建设用地征地模式,其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地方政府报批,经有权机关作出批准而进行的征地,而分批次建设用地征收的模式很可能与正当程序相背离。在集体土地征收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征地规模过大和违法征地屡禁不止,在土地征收范围上明显缺乏有效制约,这些导致了大量集体土地被违法圈占,土地资源被浪费。最后在土地征收补偿方面也存在征地补偿方式单一,征地补偿标准调整的及时性不够的问题。部分学者分析问题根源存在于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固有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效率轻公平,重权力轻权利问题。

研究现状:

由上文提到的数据分析亦得出总结,学者对于土地征收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进建议,高频建议例如设立土地征收合法性认定程序和认定机构,保证“公共利益”目的的实现;加强土地征收信息公开,提高征地工作透明度;合理建构土地征收协议程序、听证程序等,充分尊重被征地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主观意愿;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完善征地补偿程序;加强司法审查,明确司法救济作为土地征收征用纠纷解决的最终手段;设置“简易程序”,针对特定的或紧急的情形,可放弃一些“没必要”或“不经济”的程序环节。综合来看,学者们关于解决征地程序的讨论重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从法律层面对征地程序进行详细规定;二是完善被征地农民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的途径,对征地过程实行有效监督。

为适应时代需要,我国在2019年8月26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新《土地管理法》为征地审批设置了前置程序。具体表现为一是增加了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程序;二是明确了公告范围。明确将公告范围规定为“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 镇) 和村、村民小组”;三是扩大了听取意见的范围。原《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其他利害关系人”;四是强调了申请征收土地前要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落实有关费用并保证足额到位。在进步的同时还是存在一些不足,例如从修正案提出就引起争议的预征补协议,细节程序的冲突以及形式主义等问题。所以在土地征收程序改革方面仍需要不断进步,在此过程中,向发达国家学习也是国内学者的主流观点。日本的土地征收程序接近纯熟,不仅做到参与者充分参与土地征收过程,在社会公布方面也能保证民众便捷行使自身权利。征收补偿方面也考虑到间接利益的存在,做到完善细致。

除了向日本学习赋予被征收土地者有效参与土地征收程序的权利,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比发达国家现代土地征收制度,关键就是具体界定公共利益需要的程序保障。对此发达国家的司法审查更值得学习,司法机关相对于行政机关地位更中立,法律适用更客观。美国在强制征收土地之前设置了法定的土地征购程序,要求征地机关与被征地者在此程序中真诚沟通以期达成土地购买协议。在德国,土地征收决定由“地区专员”负责,被征收人对“地区专员”的土地征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交由司法机关最终审查裁判该土地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德国相关立法规定。显然,与我国不同,在发达经济国家普遍确立了土地征收决定的司法审查制度。

另外,针对我国分批次建设用地征地模式,也有学者提出改革我国的征地制度,确立以具体项目用地征地模式,在经济发展与人权保障之间寻得一条平衡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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